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奕宁,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劳务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项前后矛盾,否定了***的自认事实。1.***自认***证一协议支款条中的印章为本项目部所使用印章,与证二相互印证,从而证实此协议支款条真实有效:2.***自认***证四(劳务分包合同)是***和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然一审却不予认可。***一审提交协议支款条其属性属于债权转移协议,是在***、***的现场负责人***、***(**)三方认可的情况下当而达成,真实合法有效;此协议是2014年11、12流水段的工资款,(2019)鲁1491民初28号是**所诉***等2015年4月份以后的主体款项,与此款无关联。如若相关,(2019)鲁1491民初28号显失公平,严重损害***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享有此款权益。依据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26号民事裁定书,农民工施工班组系实际施工人,***符合法律定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法享有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亦符合农民工身份,依法判决相关单位的连偿责任。
中建一局辩称,一、***提及的支款条是***和***、精工劳务公司之间的事情,与中建一局无关,中建一局对该事项完全不知情,并且***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也应该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二、对于***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是指施工合同无效,但实际参加工程施工的施工合同主体主要是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情形下,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力进行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而是***仅作为提供劳务的工人,并不具备上述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因此,其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审1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其符合法律定义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律依据。三、***提及的支款条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于2020年5月1日开始实施,其发生欠款的时间在条例实施之后,因此,引用该条例不适当,并且已支款协议来作为农民工工资主张的依据不适当。综上,***起诉的事实与中建一局无关,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依法判决。
***、精工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精工劳务公司、中建一局支付***工资款5277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精工劳务公司、中建一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将德州***一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精工劳务公司,精工劳务雇佣了***,***雇佣了***干木工。现***主张,其与***协议由精工劳务公司***项目部将52770元工资款直接转至***账户,并由***加盖了“四川泸州精工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认可,但至今未付,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提供了其与***之间的协议支款条,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中建一局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建一局将德州***一期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精工劳务公司,***系精工劳务公司工地负责人,***系精工劳务公司项目经理。精工劳务公司雇佣**,**雇佣***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劳务工作。***一审提交的协议支款条虽非原件,但该条上**的签字和手印,***签字和手印均系本人签名按印,***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川0114民初2551号**诉***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庭审中,认可其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在该条上签署“同意双方协议,精工劳务公司***项目部”并加盖“四川泸州精工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提交的协议支款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以三方签字**的协议支款条为据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工资款及利息,其提供的协议支款条虽非原件,但支款条上***、**均系本人签名捺印,***签署“同意双方协议”并加盖精工劳务公司***项目章。该复印件内容没有伪造、变造可能,亦不存在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该支款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该《协议支款条》系***、**、精工劳务公司三方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精工劳务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支付52770元劳务费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精工劳务公司经合法传唤,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案涉劳务费已支付的证据,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的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1491民初64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2770元及利息(利息以5277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均由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