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再1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商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财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呼和浩特市中海宏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宏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精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海宏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规定,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2.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二审法院对现金支票认识不清导致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针对金额为2024964元的现金支票,精工公司实际支取现金2022900元,剩余2064元的差额为银行根据规定收取的手续费;2.精工公司认可通州建总公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出具了结算书,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任何争议;3.现金支票有效期为十天且不能背书,8月27日开具现金支票,8月29日收款人支取,不能因非同一日期出入账而对其是同一笔款项存疑;4.现金支票的存根用于记账使用,现金支票存根的描写不影响其效力。(二)通州建总公司与精工公司之间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并出具结算书,通州建总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辩称,通州建总公司申请再审的案件并非本案,通州建总公司再审申请的第一项针对(2019)内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该案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任何关系,该案号不是本院所审理的范围,通州建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其再审申请与***无关,应予驳回。
精工公司辩称,通州建总公司给精工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至于说2064元是因为银行收取了现金支票手续费。
中海宏洋公司辩称,中海宏洋公司已与通州建总公司之间结算完成。通州建总公司、精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中海宏洋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8日支票的支出金额2022900元与2012年8月29日通州建总公司转账通知单分摊银行大额手续费2064元、2012年8月31日记账凭证2024964元、2012年8月29日银行流水2022900元、支票存根8月27日**签字涂写的2024964元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据链条闭合内容一致,支取过程逻辑**,且支票存根的签名人**系施工单位精工公司的财会人员,支票存根涂写的系千位数而且可以辨认为2024964元与上述记账凭证的数额一致,记账凭证2024964元扣减分摊手续费2064元,银行流水为2022900元与支票金额一致,记账凭证与**涂写的支票存根金额一致,可以确认施工单位精工公司收到了该款,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精工公司工作人员,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存根的签名不是履行其职务行为。二审判决确认施工单位未收到发包单位支付20229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有误。通州建总公司与精工公司的陈述及结算履行完毕的《债务债权确认书》未写明结算过程、结算价款,通州建总公司未提供支付精工公司结算后工程款事实的证据,两审判决亦未查明通州建总公司与精工公司的具体结算及支付事实。因此,中海宏洋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精工公司与通州建总公司结算、支付的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查明中海宏洋公司、通州建总公司、精工公司结算及支付的事实,并结合通州建总公司已经支付精工公司2022900元的事实予以判决。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1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84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