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0-12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精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改判泸州精工向***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2.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泸州精工、中建一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与泸州精工签订的《管理合同书》,以及泸州精工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管理合同书》,是***与泸州精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可以直接证明***是实际施工的主体。并且泸州精工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明确承认其承建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与泸州精工签订了分包合同的事实,但仅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论述,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就完全没有考虑该合同作为一项核心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仅以***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完全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便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对该关键证据证明力的忽略,直接导致其事实认定错误。2.泸州精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行为,此事实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泸州精工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自认了***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银行流水,证明泸州精工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分五笔支付了11522670元的工程款,该证据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泸州精工在质证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言下之意是认可该转款行为只能证明***是整个项目中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在法庭调查环节,审判长问道:“被告1,你给原告转的什么款?”泸州精工回答“有可能是原告在被告1下面分包过部分项目。”后来审判长又问到:“你们和原告什么关系”,泸州精工回答:“原告可能做了一部分”此时泸州精工已经明确自认了***至少是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泸州精工的付款行为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一审法院对具体付款的依据及原因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泸州精工对外直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都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的代付,实际付款人是***,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发放的路径及金额未查证清楚。除上述泸州精工直接支付给***的11522670元款项外,***通过委托泸州精工代付款的方式,从泸州精工处取得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通过泸州精工的账户直接支付给下游材料商和劳务方。如果一审法院要求泸州精工出示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便可清楚地看到泸州精工对外付款的收款人、金额、时间均与***留存的部分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一一对应,如不是***委托泸州精工代其付款,***不可能如此清楚地掌握泸州精工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信息。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直接略过,未进行任何查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4.上述事实,结合***为涉案工程支出资金、租用材料并与劳务分包人***完成结算的行为,充分证明***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开工时就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大量支付各种款项,并且于2015年3月20日以个人名义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材料用于涉案项目,并与材料租赁方结算费用,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特征。***又与***签署了结算《协议》,确定总决算金额3160万元。显然只有***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对项目整体的工程款结算负责,才有权与劳务方进行结算,并实际结清了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六收据、协议、结算单及转账记录,均是“***在***工程项目上退场后所出具的,既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此论述明显过于牵强。项目退场后再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完全正常,并且是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一审法院据此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完全没有说服力。此外,为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第二次开庭前申请为涉案项目供应材料的***、***、***出庭作证,然而却未得到法庭许可,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5.关于***曾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说明***可能不是实际施工人,此观点过于武断。***任中建一局其他项目的管理职位,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同时从事其他工作,况且***在2015年8月正式入职之前在中建一局从事的都是临时兼职工作,而到2015年8月涉案工程已临近撤场,因此***在中建一局的工作并不会对实际承包施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相反,中建一局正是出于对***在建设工程方面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信任,才聘用其出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正是因为这一层关系以及***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组织和管理能力,才能够实际承包到涉案工程,而泸州精工仅仅是为***提供资质并代为走账而已。 二、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得多少工程款,以及泸州精工还欠付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泸州精工自认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与泸州精工签订合同承包下涉案的全部的工程后,将土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机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与其下游分包方均完成了结算。再综合泸州精工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的***“做了一部分”工程的陈述,完全可以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地位。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在此基础上查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以及泸州精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1.***整体承包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全部工程量均由***完成。通过***与泸州精工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可以看出,泸州精工是把全部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双方约定的是整体分包,而非部分分包。合同总金额约定为5100万元,已经高于中建一局和泸州精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金额,显然不可能是部分分包。因此,中建一局为涉案工程项目与泸州精工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2.***提交的涉案工程发票(共计60967948元)实际是***以泸州精工的名义开具的,该发票已经经过中建一局认可并接收,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至少是60967948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涉案工程发票并非***开具给泸州精工,而是泸州精工给中建一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量。此论述显然忽略了***与泸州精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重要事实,***作为自然人无法直接开具发票给中建一局,必须依托泸州精工开具发票,所开发票金额就是***与中建一局初步达成合意的结算金额。此外,中建一局在一审中自认涉案项目的结算总额不超过61226865.02元。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应该在60580170元到61226865.02元之间。用该金额减去泸州精工直接支付给***的金额,以及***委托泸州精工代付的金额,即可算出泸州精工和中建一局实际欠付工程款总金额。3.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中建一局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中建一局在一审中主张,截止2021年3月15日其已经向泸州精工支付工程款60580170元,***在庭审质证时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在庭后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也仅对其中的13298270元表示无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指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完全违背了***在一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据***了解,中建一局实际支付金额预计不超过54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清,并且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应查明但未能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全部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应该得到认定,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就是中建一局在撤场时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中建一局与泸州精工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减去已支付部分,剩余款项应支付给***,中建一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泸州精工辩称,泸州精工与***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价款等重要实质性的条款同泸州精工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合同完全不一致。***从没有向案涉项目委派过任何的管理人员,该项目由泸州精工自行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例会以及同中建一局的对接均有泸州精工自行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辩称,涉案工程存在结算争议,尚未与泸州精工完成最终结算。中建一局已付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过泸州精工的确认,且在一审中中建一局提交了付款凭证、泸州精工的收款确认等证据材料。截止目前,中建一局欠付泸州精工的工程欠款暂无法确定,且存在超付的可能性,中建一局保留向泸州精工追偿超付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州精工向***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中建一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泸州精工、中建一局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管理合同书》;证据二、开票情况统计表;证据三、银行流水四宗附转款明细单,(2015)昌民初字第17597号判决书一份;证据四、租赁费用结算单、向***转账流水,合同、结算清单、向***转账银行流水,向***等人转账流水;证据五、***向**转账流水,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照片两份;证据六、收据及协议、结算单、向***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七、(2016)鲁1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精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中的银行流水四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建一局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泸州精工与中建一局之间的结算金额;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建一局也不知情;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泸州精工已对相关款项进行**确认。泸州精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德州***一期《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的安全员证书、**的项目经理证书、法人**的工程师证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建一局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中建一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建一局与泸州精工就案涉项目机电工程分包合同及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书一宗;证据二、泸州精工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的付款凭证函一份;证据三、付款凭证一宗;证据四、付款台账一份;证据五、执行裁定书一宗。***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20年1月7日的三笔款项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意义,关联性有异议。泸州精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具体数额有待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泸州精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泸州精工与***签订川泸州精工京(2013)号《管理合同书》,项目为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发包单位为中建一局,合同内容为泸州精工成立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项目部,由项目负责人***完成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约为伍仟壹佰万元整(¥5100万元)。该合同盖有甲方泸州精工的公章,乙方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及手印。2013年12月,中建一局与泸州精工签订合同编号为鲁13-05A*FB006TJ的《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即总承包人为中建一局,分包方为泸州精工,工程项目为德州***一期工程。合同第五条1.1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5.总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7.分包人代表:***。合同总价款共计肆仟壹佰柒拾万陆仟壹佰壹拾肆元柒角肆分(41706114.74元),分包人处加盖了泸州精工的公章及分包人代表***的签字。中建一局在工程分包后,陆续向泸州精工支付工程款,累计款项为6058017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中建一局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本项目部所在城市,于***到岗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建一局工作需要,在德州中心项目部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庭审中,***认可其没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这一事实,也认可其2015年到德州唐人项目工作的实际情况。***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租用方为***,工程地点为***世,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双方在合同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6月2日,出租方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租用方(欠款方)泸州精工(中建一局德州***世项目)签署北京***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费用计算汇总单,出租方负责人签字为任洪汀,租用方(欠款方)负责人签字为***。***提供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载明“今甲乙双方协商如下:山东德州***项目主体工程以3160万元(三千一百六十万)为总决算,扣除借资2440万(两千四百四十万)剩余720万(七百二十万)以上数据经双方同意签字”,***与***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提交的结算单系泸州精公司与承包人***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仅提交了少部分工程款转账凭证,其称大多数工程款是委托泸州精工代其支付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泸州精工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泸州精工是否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中建一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泸州精工签订《管理合同书》后,又作为中建一局总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代表与泸州精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自认尚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资格,而是挂靠泸州精工的建设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与泸州精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针对第二及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泸州精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称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中途撤场,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向一审法院提交开票情况统计表,该发票并非***开具给泸州精工的,而是泸州精工给中建一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量。且***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载明,其2015年8月1日起应至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工作,***庭审中也已自认2014年年初就以临时雇用的身份被调至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劳动合同书为后来补签。***提交的收据、协议、结算单及转账记录,主张与***已于2017年9月30日结算完毕,因该系列的证据均是***在***工程项目上退场后所出具的,既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泸州精工向中建一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授权***(***的妻弟)代表泸州精工与中建一局洽谈***一期项目结算及工人工资发放事宜。证明泸州精工将其承包的整个***项目转包给了***。证据二、泸州精工向***转账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2019年2月2日,泸州精工通过财务人员***的账户向***转款100万元。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六组,证明***授权泸州精工代付部分***工程款,再次证明***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四、(2018)鲁02民终7866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在***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是中建一局指派的***,而非本案的***,再次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泸州精工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只是载明***前往中建一局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而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向***转款100万元为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所述的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第三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照片六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为***项目负责人,同***自述的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互冲突矛盾,上述证据为***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泸州精工的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建一局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举证的程序性规定,不应采纳。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2018年5月6日,相关内容亦证明泸州精工前期对***有明确的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中建一局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泸州精工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此时间节点的涉案项目经理为***,根据中建一局一审提交的核实说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任涉案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任中建一局德州唐人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2月8日从中建一局离职。因上述四组证据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形成,***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在二审中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承认泸州精工通过直接付款和受***委托付款的方式向***付款5000万元左右。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泸州精工与***签订的川泸州精工京(2013)号《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完成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合同价款约为伍仟壹佰万元整(¥5100万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泸州精工认可***为上述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泸州精工通过直接付款和向***指定的材料商付款5000万元左右。通过双方的陈述及《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证明***为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泸州精工已经向***付款5000万元左右,已经履行了《管理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以中建一局向泸州精工付款金额高于5000万元,要求泸州精工继续支付1200万元、中建一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泸州精工向中建一局开具的发票金额60967948元,并不能证明系***的实际施工量,***对于其实际施工量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 宁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精工)、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改判泸州精工向***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2.依法改判中建一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泸州精工、中建一局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与泸州精工签订的《管理合同书》,以及泸州精工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陈述的事实,足以证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管理合同书》,是***与泸州精工针对涉案工程签订的分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可以直接证明***是实际施工的主体。并且泸州精工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明确承认其承建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了***与泸州精工签订了分包合同的事实,但仅对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进行了论述,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就完全没有考虑该合同作为一项核心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仅以***提交的其他证据无法完全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为由,便认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对该关键证据证明力的忽略,直接导致其事实认定错误。2.泸州精工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履行分包合同义务的行为,此事实可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并且泸州精工在第二次庭审中也自认了***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银行流水,证明泸州精工在2014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分五笔支付了11522670元的工程款,该证据得到一审法院的确认。泸州精工在质证时表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整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言下之意是认可该转款行为只能证明***是整个项目中一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后在法庭调查环节,审判长问道:“被告1,你给原告转的什么款?”泸州精工回答“有可能是原告在被告1下面分包过部分项目。”后来审判长又问到:“你们和原告什么关系”,泸州精工回答:“原告可能做了一部分”此时泸州精工已经明确自认了***至少是涉案工程中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根据泸州精工的付款行为和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一审法院对具体付款的依据及原因并没有进行实体审理,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泸州精工对外直接支付的部分工程款,都是受上诉人的委托进行的代付,实际付款人是***,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发放的路径及金额未查证清楚。除上述泸州精工直接支付给***的11522670元款项外,***通过委托泸州精工代付款的方式,从泸州精工处取得3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通过泸州精工的账户直接支付给下游材料商和劳务方。如果一审法院要求泸州精工出示其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证据,便可清楚地看到泸州精工对外付款的收款人、金额、时间均与***留存的部分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一一对应,如不是***委托泸州精工代其付款,***不可能如此清楚地掌握泸州精工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明细信息。然而,一审法院对此关键问题直接略过,未进行任何查证,导致事实认定不清。4.上述事实,结合***为涉案工程支出资金、租用材料并与劳务分包人***完成结算的行为,充分证明***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开工时就涉案工程项目对外大量支付各种款项,并且于2015年3月20日以个人名义签署《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赁材料用于涉案项目,并与材料租赁方结算费用,完全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行为特征。***又与***签署了结算《协议》,确定总决算金额3160万元。显然只有***具有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对项目整体的工程款结算负责,才有权与劳务方进行结算,并实际结清了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六收据、协议、结算单及转账记录,均是“***在***工程项目上退场后所出具的,既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此论述明显过于牵强。项目退场后再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完全正常,并且是建设工程行业的惯例,一审法院据此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完全没有说服力。此外,为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在第二次开庭前申请为涉案项目供应材料的***、***、***出庭作证,然而却未得到法庭许可,导致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5.关于***曾在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时任职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说明***可能不是实际施工人,此观点过于武断。***任中建一局其他项目的管理职位,并不意味着***不可以同时从事其他工作,况且***在2015年8月正式入职之前在中建一局从事的都是临时兼职工作,而到2015年8月涉案工程已临近撤场,因此***在中建一局的工作并不会对实际承包施工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相反,中建一局正是出于对***在建设工程方面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信任,才聘用其出任其他项目的项目经理,也正是因为这一层关系以及***在建设工程领域的组织和管理能力,才能够实际承包到涉案工程,而泸州精工仅仅是为***提供资质并代为走账而已。 二、本案真正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应得多少工程款,以及泸州精工还欠付多少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在一审提交的证据结合泸州精工自认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与泸州精工签订合同承包下涉案的全部的工程后,将土建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机电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与其下游分包方均完成了结算。再综合泸州精工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的***“做了一部分”工程的陈述,完全可以确认***实际施工人的地位。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在此基础上查明***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款,以及泸州精工欠付的工程款金额。 1.***整体承包了涉案工程,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涉案全部工程量均由***完成。通过***与泸州精工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可以看出,泸州精工是把全部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双方约定的是整体分包,而非部分分包。合同总金额约定为5100万元,已经高于中建一局和泸州精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金额,显然不可能是部分分包。因此,中建一局为涉案工程项目与泸州精工结算确认的工程量,就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2.***提交的涉案工程发票(共计60967948元)实际是***以泸州精工的名义开具的,该发票已经经过中建一局认可并接收,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至少是60967948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涉案工程发票并非***开具给泸州精工,而是泸州精工给中建一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量。此论述显然忽略了***与泸州精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重要事实,***作为自然人无法直接开具发票给中建一局,必须依托泸州精工开具发票,所开发票金额就是***与中建一局初步达成合意的结算金额。此外,中建一局在一审中自认涉案项目的结算总额不超过61226865.02元。涉案工程实际价款应该在60580170元到61226865.02元之间。用该金额减去泸州精工直接支付给***的金额,以及***委托泸州精工代付的金额,即可算出泸州精工和中建一局实际欠付工程款总金额。3.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中建一局仍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判决中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中建一局在一审中主张,截止2021年3月15日其已经向泸州精工支付工程款60580170元,***在庭审质证时对此并未予以认可,在庭后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也仅对其中的13298270元表示无异议。然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并指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完全违背了***在一审庭审中的意思表示。据***了解,中建一局实际支付金额预计不超过540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清,并且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一审法院应查明但未能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全部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应该得到认定,其实际完成的施工量就是中建一局在撤场时已完成的全部工程量。中建一局与泸州精工就涉案工程结算的全部工程款,减去已支付部分,剩余款项应支付给***,中建一局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泸州精工辩称,泸州精工与***签订的《管理合同书》并未实际履行,该《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工期价款等重要实质性的条款同泸州精工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合同完全不一致。***从没有向案涉项目委派过任何的管理人员,该项目由泸州精工自行施工完成,相应的工程例会以及同中建一局的对接均有泸州精工自行完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辩称,涉案工程存在结算争议,尚未与泸州精工完成最终结算。中建一局已付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已经过泸州精工的确认,且在一审中中建一局提交了付款凭证、泸州精工的收款确认等证据材料。截止目前,中建一局欠付泸州精工的工程欠款暂无法确定,且存在超付的可能性,中建一局保留向泸州精工追偿超付工程款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泸州精工向***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2.判令中建一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泸州精工、中建一局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管理合同书》;证据二、开票情况统计表;证据三、银行流水四宗附转款明细单,(2015)昌民初字第17597号判决书一份;证据四、租赁费用结算单、向***转账流水,合同、结算清单、向***转账银行流水,向***等人转账流水;证据五、***向**转账流水,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照片两份;证据六、收据及协议、结算单、向***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七、(2016)鲁140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泸州精工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中的银行流水四宗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中建一局质证认为,证据一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泸州精工与中建一局之间的结算金额;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中建一局也不知情;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七泸州精工已对相关款项进行**确认。泸州精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德州***一期《劳务分包合同》;证据二、***的安全员证书、**的项目经理证书、法人**的工程师证书。***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中建一局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中建一局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建一局与泸州精工就案涉项目机电工程分包合同及土建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书一宗;证据二、泸州精工公司就案涉项目提供的付款凭证函一份;证据三、付款凭证一宗;证据四、付款台账一份;证据五、执行裁定书一宗。***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2020年1月7日的三笔款项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意义,关联性有异议。泸州精工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中具体数额有待核实;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七,泸州精工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0日,泸州精工与***签订川泸州精工京(2013)号《管理合同书》,项目为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发包单位为中建一局,合同内容为泸州精工成立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项目部,由项目负责人***完成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价款约为伍仟壹佰万元整(¥5100万元)。该合同盖有甲方泸州精工的公章,乙方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及手印。2013年12月,中建一局与泸州精工签订合同编号为鲁13-05A*FB006TJ的《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发包方即总承包人为中建一局,分包方为泸州精工,工程项目为德州***一期工程。合同第五条1.1施工工期为2013年11月5日。5.总承包人驻工地代表姓名:***,7.分包人代表:***。合同总价款共计肆仟壹佰柒拾万陆仟壹佰壹拾肆元柒角肆分(41706114.74元),分包人处加盖了泸州精工的公章及分包人代表***的签字。中建一局在工程分包后,陆续向泸州精工支付工程款,累计款项为6058017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与中建一局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工作地点为本项目部所在城市,于***到岗之日起生效。***根据中建一局工作需要,在德州中心项目部门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庭审中,***认可其没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这一事实,也认可其2015年到德州唐人项目工作的实际情况。***提交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租用方为***,工程地点为***世,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双方在合同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7年6月2日,出租方北京***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租用方(欠款方)泸州精工(中建一局德州***世项目)签署北京***建筑租赁有限公司费用计算汇总单,出租方负责人签字为任洪汀,租用方(欠款方)负责人签字为***。***提供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内容载明“今甲乙双方协商如下:山东德州***项目主体工程以3160万元(三千一百六十万)为总决算,扣除借资2440万(两千四百四十万)剩余720万(七百二十万)以上数据经双方同意签字”,***与***均在协议上签字并按捺手印。***提交的结算单系泸州精公司与承包人***出具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仅提交了少部分工程款转账凭证,其称大多数工程款是委托泸州精工代其支付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泸州精工是否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泸州精工是否欠付***工程款,金额是多少;3、中建一局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泸州精工签订《管理合同书》后,又作为中建一局总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代表与泸州精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庭审中,***自认尚未取得建筑行业施工资格,而是挂靠泸州精工的建设资质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故***与泸州精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针对第二及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与泸州精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称其实际施工的工程在2015年中途撤场,工程未施工完毕,故其所施工的工程量应当据实结算。***向一审法院提交开票情况统计表,该发票并非***开具给泸州精工的,而是泸州精工给中建一局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与***没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量。且***与中建一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已载明,其2015年8月1日起应至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工作,***庭审中也已自认2014年年初就以临时雇用的身份被调至德州唐人中心项目,劳动合同书为后来补签。***提交的收据、协议、结算单及转账记录,主张与***已于2017年9月30日结算完毕,因该系列的证据均是***在***工程项目上退场后所出具的,既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施工的工程量,故***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泸州精工向中建一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授权***(***的妻弟)代表泸州精工与中建一局洽谈***一期项目结算及工人工资发放事宜。证明泸州精工将其承包的整个***项目转包给了***。证据二、泸州精工向***转账的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在2019年2月2日,泸州精工通过财务人员***的账户向***转款100万元。证据三、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六组,证明***授权泸州精工代付部分***工程款,再次证明***为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四、(2018)鲁02民终7866号判决书,该生效判决认定中建一局在***项目中的项目经理是中建一局指派的***,而非本案的***,再次证明***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泸州精工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只是载明***前往中建一局办理结算等相关事宜,而且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既不能证明***向***转款100万元为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所述的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对第三组证据中授权委托书及付款申请表照片六组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为***项目负责人,同***自述的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相互冲突矛盾,上述证据为***单方面制作,并未得到泸州精工的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中建一局质证意见:***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符合举证的程序性规定,不应采纳。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期限为2018年5月6日,相关内容亦证明泸州精工前期对***有明确的授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中建一局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质证意见同泸州精工的质证意见。第四组证据仅能证明2015年12月18日此时间节点的涉案项目经理为***,根据中建一局一审提交的核实说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任涉案项目执行经理,2014年5月7日至2017年4月23日期间任中建一局德州唐人项目的项目经理,***于2018年2月8日从中建一局离职。因上述四组证据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形成,***在一审中未提交上述证据,在二审中逾期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承认泸州精工通过直接付款和受***委托付款的方式向***付款5000万元左右。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0日,泸州精工与***签订的川泸州精工京(2013)号《管理合同书》,约定由***完成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施工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合同价款约为伍仟壹佰万元整(¥5100万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泸州精工认可***为上述部分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认可泸州精工通过直接付款和向***指定的材料商付款5000万元左右。通过双方的陈述及《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可以证明***为山东德州***一期工程劳务工程部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泸州精工已经向***付款5000万元左右,已经履行了《管理合同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以中建一局向泸州精工付款金额高于5000万元,要求泸州精工继续支付1200万元、中建一局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泸州精工向中建一局开具的发票金额60967948元,并不能证明系***的实际施工量,***对于其实际施工量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庄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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