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491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泸州精工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查明的泸州精工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为《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其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对泸州精工公司与***之间的管理内容、责任作出的约定,泸州精工公司与***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诉请的纠纷事由为与泸州精工公司之间的内部财务纠纷,并非是对案涉工程存在争议而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原审法院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作出的裁定,其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应当移送到泸县人民法院审理。泸州精工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为一般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的住所地为泸县***,请求1.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6日作出的(2020)鲁1491民初1807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泸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泸州精工公司承建建筑一局公司发包的山东德州***一期劳务工程,***为实际施工人为由,以《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合同书》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泸州精工工程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及利息,建筑一局公司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双方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即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泸州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