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0104执71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坤君钢管租赁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掌政孔雀四队8号。
法定代表人:***,该租赁部经营者。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坤君钢管租赁部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坤君钢管租赁部、***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坤君钢管租赁部、***租金603316元、赔偿材料损失140000元、违约金74331.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373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以邮寄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及证券等财产信息。本院已向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在该单位的未付工程款,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回函表示因项目尚未完成最终决算,暂无法协助。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的案件事实。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10710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经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