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新华西街甲21号(铁一中大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27日,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四街9号院1号楼1-7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原审被告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22)内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2022)内0104民初6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承担一审诉讼费和本案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本案从一审案发到开庭,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从未知情,直至判决书送达,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才知道有关此案件的信息。一审法院从始至终未向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送达起诉状、开(到)庭通知书等任何文件,导致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未能够参加庭审。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严重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案涉劳务费用。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未签订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与**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基于一审判决书表述,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案件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不管是依据2017年12月5日,还依据2018年2月14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均已经届满三年。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有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基于上述事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建二局述称,同意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工劳务公司述称,现场管理都是内蒙古分公司的员工,精工劳务公司不少于三次跟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请求过,但是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以秋实公司未抵顶房子为由让再等等,所以不存在时效的问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中建二局向**支付工程款31779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础利率(3.85%)计算至2021年2月20日金额为3670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中建二局、精工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系秋实璟粢汇三期工程发包方,精工劳务公司系劳务承包人。**承包了该工程二次结构劳务作业中的木工工作。各方于2017年12月5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同意乙方(四川省泸州市精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乙方对甲方债权中的1587788元转让给丙方(**436779元、***161550元、韩国华866314元、***123145元),视同乙方支付给丙方的劳务工程款,乙方对甲方开具工程款收据及相关手续,丙方对乙方开具工程款收据,同时在债权转让额度内的工程款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丙方指定收款账号及金额详见附件一;2.本《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之后,乙方对甲方的应收清包工程款减少1587788元(明细附后附件一),同时乙方对丙方的应付劳务工程款1587788元由甲方代付;3.自本协议签订之后,丙方的债权由甲方直接支付,与乙方无经济纠纷。本协议签订后,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40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31779元及利息(以31779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元、保全费338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精工劳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故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应支付31779元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称其并未收到起诉状、开庭通知书等文件,一审程序错误,经查,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向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使用法院专递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传票等内容,中建二局、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签收,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称其未与本案当事人签订过任何债权转让协议,其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依据**一审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精工劳务公司的陈述以及本案其他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证实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应向**支付劳务费用及相应利息。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之规定,中建二局内蒙古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亦未提交新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元,由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韩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