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1
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32民初929号
原告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尹,被告工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华体公司与工投公司签订的《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新津县政府审计后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自愿选择,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工投公司应付多少余款、何时支付,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由于新津县审计局现并未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工程价款无从确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本院对华体公司要求工投公司以案涉工程中标价337055元为基数,支付剩余工程款16852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体公司称因工投公司拖延提交审计,故应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时间,华体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进行过催告或工投公司存在拖延审计的行为,故本院对华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审计初审结果,由于华体公司在收到《确定表》后既不认可,又不提交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依据,对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负有责任。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华体公司可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0日,华体公司与工投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体公司承包工投公司发包的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337055.00,RMB(大写):叁拾叁万柒仟零伍拾伍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新津县政府审计后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17.3条:“工程进度付款:项目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拨付至合同金额的50%;经新津县政府审计后三个月内拨付至审定金额的80%;审计后一年内拨付至审定金额的95%”。17.4.1.1条:“承包人预留结算价格的5%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退还”。合同签订后,华体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进行中,工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体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0%,即168527.5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华体公司将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容基川结(2016)20字第16040号】的《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交工投公司,该审核报告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中标价(小写):337055.01元,结算价(小写):279087.76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载明:“审定金额:279087.76元”,施工单位意见栏有华体公司盖章,主管或经办人员签字栏有“王某某”签名。后工投公司将工程资料送交新津县审计局审计。2018年5月9日,工投公司将新津县审计局发送的《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定表》(下称《确定表》)以QQ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华体公司王某某邮箱,该《确定表》载明:送审金额279087.76元,审定金额187563.94元,审减91532.82元。对该《确定表》的初审结果,华体公司未予答复。 另查明,本院依职权对新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在审计局作出初审结果后,需业主方与承包方共同确认后,审计局才出具审计报告。如承包方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则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驳回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建 人民陪审员  陈秀红 人民陪审员  陈 静
书 记 员  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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