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升创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原料分公司、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19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民终2761号
上诉人四川合升创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原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创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玉兰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合升创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先裁判已经认定案涉《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非经法定程序直接推翻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依据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并非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合升创展公司租赁酒精存储罐存储酒精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一审法院以新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合升创展公司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裁定驳回系适用法律错误。合升创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一审应当对合升创展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存在未审先判的情况。
合升创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城公司向合升创展公司退还《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解除后剩余租期已支付租金82.4166万元;二、判令新城公司向合升创展公司承担支付酒精罐改造费用残值价值23.8888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合升创展公司与映辉公司签订《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约定:合升创展公司承租映辉公司所有的3个酒精存储罐(总容积为4900吨),租期十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租金23万元/年;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前五年的租金115万元,从2017年起租金一年一付,在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映辉公司应按照酒精储存的有关规定,做好合升创展公司酒精的进出库管理,确保储存酒精的安全和质量合格;租赁期内,合升创展公司应严格按照酒精储存规定使用酒精存储罐,不得将酒精存储罐用于储存其他物品,也不得将酒精存储罐转租给他人,否则一经发现映辉公司有权收回酒精存储罐。合同签订后,实际由合升创展公司占有使用和管理酒精存储罐,并由其专职人员对酒精进行进出库管理及存储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酒精存储罐进出口阀门的链条锁和钥匙均由合升创展公司专职人员掌管,映辉公司只负责厂区安全方面的管理。 2015年3月2日,(2015)高新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映辉公司应返还合升创展公司负责人郝亚林借款本金6853697.3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4倍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映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应辉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4月28日,郝亚林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6853697.3元及其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合升创展公司,通知书载明实际出借人为合升创展公司。2015年5月4日,合升创展公司与映辉公司签订《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按实际使用期限从映辉公司所欠合升创展公司的借款本金中抵扣合升创展公司的租金115万元(抵扣期间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0日,映辉公司与合升创展公司签订《款项支付备忘录》,合升创展公司以2017年1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租金115万元冲抵(2015)高新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映辉公司应付合升创展公司的债务利息115万元。2016年9月6日,映辉公司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换证续期需要,与合升创展公司签订酒精罐改造协议,约定由合升创展公司出资35万元改造费对酒精存储罐进行防腐入紧急切断阀等项目进行改造,合升创展公司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35万元支付给映辉公司。因映辉公司改造不合格等原因造成《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能换发或造成合升创展公司不能继续正常使用酒精存储罐的,映辉公司应退还合升创展公司支付的全部改造费用,并赔偿损失。映辉公司应保证改造后酒精存储罐供合升创展公司继续使用至203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合升创展公司将35万元支付了指定收款人。 2017年9月30日,新城公司通过新津县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竞买取得映辉公司在普兴骑龙村七组的酒精存储罐及所属宗地、房产、附属设备的所有权,映辉公司与新城公司对拍卖的酒精存储罐等资产上的债务无约定。拍卖网络平台公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项下拍品现状载明“有租赁,合升创展公司租赁十年,租金已付”。2018年2月26日,新津县安监局以酒精存储罐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要求合升创展公司搬走存储的酒精,合升创展公司承诺将酒精全部运走。合升创展公司的负责人郝亚林、副总经理杨丽媛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后合升创展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运走酒精,并将酒精存储罐贴了封条。映辉公司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包含乙醇仓储,合升创展公司与新城公司经营范围均不含乙醇仓储。新城公司竞买所得酒精存储罐及所属宗地、房产、附属设施设备等在2019年9月启动拆迁,2020年初完成拆迁。2018年12月,新城公司名称由原来的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3日,合升创展公司向新城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的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升创展公司与映辉公司之间酒精存储合同的关系性质及合升创展公司与新城公司是否形成新的租赁关系的问题。 关于合升创展公司与映辉公司之间酒精存储合同关系的性质问题。映辉公司与合升创展公司签订的《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映辉公司做好酒精的进出库管理,并确保储存酒精的安全和质量合格,合升创展公司支付映辉公司“租金”。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关于仓储合同的定义,即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故双方签订的《酒精存储罐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其权利义务内容实为仓储合同。虽然合同约定由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映辉公司做好酒精的进出库管理,并确保储存酒精的安全和质量合格等酒精储存工作,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案涉酒精存储罐的实际使用和酒精的进出库管理及存储过程中的质量控制等工作事项,均由合升创展公司的专职人员完成并负责,酒精存储罐进出口阀门的链条锁和钥匙也由合升创展公司专职人员掌管,此事实行为包含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即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故合升创展公司与映辉公司之间酒精存储合同的关系性质事实上是租赁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升创展公司系承租人,其起诉的被告是明确的,至于新城公司是否系新的出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在实体审查后作出判断,故本案应当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6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杜玉兰
书记员  何浩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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