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32执异6号
案外人:四川合升创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原料分公司。
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受理成都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市新津映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映辉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因案外人四川合升创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药品原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升公司”)对本院通知其限期搬离有异议,特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合升公司称,其与映辉公司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合升公司租赁新津国有(2009)第XXX号工业用地上的酒精罐,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后因融资公司与映辉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该宗土地被依法拍卖,拍卖公告中载明:“有租赁,四川合升创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十年,租金已付”,第三人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拍得该宗土地。2018年1月12日,新津法院向合升公司送达了(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通知》,要求合升公司限期搬离。合升公司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合升公司不应当腾退案涉房屋,故申请裁定撤回(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通知》。
案外人合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通知》复印件、酒精储存罐租赁合同复印件、租金收据、证明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融资公司申请执行映辉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映辉公司在新津县××××一宗出让工业用地,面积为23438.04㎡,土地证号为新津国用(2009)第xxx号。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发布拍卖公告,公开拍卖上述土地及房产、附属设备,拍卖公告中对标的物的现状有“有租赁,四川合升创展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十年,租金已付”的表述,2017年9月5日,经淘宝司法拍卖交易平台拍卖,第三人工投公司拍得上述土地及房产、附属设备,本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土地及房产、附属设备的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工投公司。
2018年1月12日,本院向合升公司发出(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上述场所。后合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回上述通知,并提供《酒精储存罐租赁合同》以证明其对上述场所中的三个酒精储存罐享有租赁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案外人是否应当搬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案外人举证证明其在本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即开始租用房屋,其租赁期限尚未到期,故对案外人的该异议理由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执字第902号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邓万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