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7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四川超***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3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温州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东段440号3幢2-11#。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步行街。
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鑫绿洲锦绣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鑫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重庆市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家公司)、重庆市千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家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上诉人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0)川0132民初13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顺鑫公司、中铁公司、新城公司、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有***出具的《支付委托书》《欠条》、顺鑫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与顺鑫公司约定,***公司代***支付工程款。但一审判决漏查该事实。***认为顺鑫公司没有按约向***付款,明显违背承诺。一审判决认定中铁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与成都市天府新区西区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公园(原银杏公园)工程、西新路(原籍黄路)道路工程融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即被挂靠人允许他人挂靠经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易使相对人误认为是在与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易。被挂靠单位如不承担责任,会使善意相对人遭受不合理的损失。所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已被司法实践所接受。本案中,***挂靠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与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2.新城公司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新城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新城公司在一审质证时,也未否认新城公司发包人的身份,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天府南产业园公司错误。新城公司是天府南产业园公司的大股东,占股60%,即新城公司是天府南产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在天府南产业园公司与新城公司混同的情况下,新城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三、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一审中,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拒不出庭,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程序错误。2.新城公司一审中一直表明新城公司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但一审判决认定天府南产业园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认为新城公司作为国资公司,存在扰乱司法公正的行为,浪费司法资源,应当对其负责人或者主要经办人作出罚款或者警告。3.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年终结案和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影响,一审法院匆匆作出判决。
顺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要求顺鑫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顺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一审判决。
新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524870.1元,并以此数为本金从2019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拆借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顺鑫公司、中铁公司、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代***向***支付第一项款项;3.一审诉讼费由***、顺鑫公司、中铁公司、新城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524870.1元,并以此数为本金从2019年5月19日起按照银行拆借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判令顺鑫公司、中铁公司、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代***向***支付第一项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顺鑫公司、中铁公司、新城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4895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3日,***与***签订《园林树苗购植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手写顺鑫公司,乙方处手写***及其身份证号码,该合同落款处***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根据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甲乙双方就**公园商业广场内景观绿化工程,**与灌木的施工等事宜,签订本协议。工程名称:**公园,商业广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工程范围:**公园,商业广场图纸内的所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即包采购、包起运、包栽植、包成活、包养护、***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合格。承包内容:完成工程范围内,图纸中的所有**。本协议固定的清单单价为包干价,总价款为1890000元,若遇设计变更,将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结算工程价款。本协议无预付款,乙方承诺有一定的垫资能力,乙方**进场栽植后,甲方给乙方按四三三比例支付施工款项,即甲方按进场**栽植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所栽**价款的40%,次月付价款的30%,养护期满一年后付剩余价款30%。养护期内乙方负责对**、灌木进行养护,必须保证100%成活率,在此期间更换的树苗养护期时间自动顺延。2018年5月18日,***施工完毕。2018年6月18日,***作为欠款人向***出具《欠条》,载明:兹有***欠到***新津**公园绿化工程款1224696.9元(备注:2018年5月18日,***完成***所承包的新津**公园绿化工程,并验收合格,与***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49567元,根据协议当日应付***工程总金额的40%,次月即6月18日应付***工程总额的30%,累计为1224696.9元)。同时,该《欠条》上手写“余款质保金将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支付”。
一审另查明,中铁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组成联合体与成都市天府新区西区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总承包合同》中**公园(原银杏公园)工程的部分绿化分包给了具有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壹级资质的顺鑫公司,并于2017年6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铁公司为甲方、顺鑫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公园园林绿化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公园(原银杏公园)工程、西新路(原籍黄路)道路工程融资-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分包工程名称为**公园园林绿化,合同范围为甲方指示的工程量清单所列及施工图纸所示的**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及其相关的附属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顺鑫公司承包了**公园(原银杏公园)工程的部分园林绿化工程后于2018年5月1日与千家四川分公司签订《**公园商业广场园林绿化劳务承包合同》,将其承包的部分**公园(原银杏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分包了部分给千家四川分公司,合同约定:顺鑫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千家四川分公司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为**公园商业广场园林绿化劳务工程,工程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金华镇,承包方式为乙方除主材以外所有工具、机械、人工及辅材,乙方自行雇佣、组织劳务专业人员完成项目的景观工程、……、**栽植工程,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变更洽商、施工方案及技术交底进行施工,乙方包工、***、包工期、包验收合格、乙方负责工程在各个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的**养护、养护期满之后**成活率100%。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本合同工程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维修、养护联系人为***。该合同***在发包人代表人处签名,千家四川分公司在承包人处签章,***在代表人处签名。
经查,***在其与顺鑫公司洽谈工程的过程中,出具了千家四川分公司于2018年5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千家四川分公司委托***作为千家四川分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代表千家四川分公司进行新津县金华镇商业广场的工程洽谈,授权范围:代表千家四川分公司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一切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千家四川分公司,与千家四川分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千家四川分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千家四川分公司在落款处签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8年2月28日,成都市天府新区西区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天府南产业园公司。2019年8月9日,建设单位天府南产业园公司、勘察单位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公园(原银杏公园)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竣工验收内容为工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的所有工程内容,包括道路工程、绿化工程、……等。竣工验收组织形式和验收程序为由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含主要分包单位)、设计、监理、地勘等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单位工程验收,先进行工程资料审核,然后对工程实体进行检查,最后对工程质量进行讨论,形成验收结论,整个验收过程由监督备案部门监督执行。竣工验收条件及检查情况:1.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2.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完整,检查合格;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已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6.无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整改情况;7.已签署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验收结论:分部工程质量评定情况:……,绿化工程验收合格,……;观感质量综合评价:观感质量共抽查73项,好70项,一般3项,差0项,综合评价好;质量控制资料核查情况:共核查69项,符合要求69项,核查结果资料完整。工程验收结论: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本工程已按设计文件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各方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技术方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设计、施工规范施工,施工质量满足国家有关验收规范需求;3.主要功能项目的抽查符合相关专业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4.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满足要求;5.本工程共9个分部,分部质量评定合格,观感质量评定为好,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9年8月9日,建设单位天府南产业园公司签字**并手写同意,勘察单位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签字**,设计单位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签字**,施工单位中铁公司签字**并手写同意验收,监理单位四川省兴旺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并手写同意验收。一审庭审中,***、***、顺鑫公司、中铁公司均认可***施工范围包含在《竣工验收报告》范围内。
证人****,其从事绿化、养护等工作,2019年5月19日前确有树木死亡,死亡的树木均及时进行了更换,包括***等其他树木没有死亡,未更换过。
一审庭前会议中,***确认《园林树苗购植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与***。
一审庭审中,***与***均确认,***分两次向***支付了共计1260000元,剩余489567元(1749567元-1000000元-260000元)未付。***确认其在本次一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489567元,同时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园林树苗购植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及该合同的效力;二、***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应否支持;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应否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园林树苗购植合同》中,甲方处手写顺鑫公司,乙方处手写***及其身份证号码,该合同落款处由***在甲方委托人处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捺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顺鑫公司将其从中铁公司处分包的**公园园林绿化工程分包了部分给千家四川分公司,***作为千家四川分公司的代理人与顺鑫公司签订了《**公园商业广场园林绿化劳务承包合同》。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并非顺鑫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在《园林树苗购植合同》没有顺鑫公司的签章确认的情况下,***在《园林树苗购植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人处签名的行为不能代表顺鑫公司,且***当庭确认《园林树苗购植合同》合同相对方为***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园林树苗购植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与***。根据《园林树苗购植合同》的约定及***实际施工种植情况,《园林树苗购植合同》名为树苗购植合同,实为种植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与***签订的《园林树苗购植合同》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施工范围于2019年8月9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方验收合格,故***可参照其与***签订的合同及***向其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工程价款。***于2018年6月18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与***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49567元,根据***与***在一审庭审中的**,***已收取***1260000元工程款,故***尚余489567元未支付给***。关于该款项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认为,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应支付工程款。***认为,***种植的树木在养护期内死亡,应按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约定,养护期顺延,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顺鑫公司认为,***施工区域有树木死亡未及时进行更换及补栽,***施工区域在千家四川分公司分包范围内,故其向千家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要求顺鑫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顺鑫公司为证明其上述抗辩成立,提交了监理单位于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8月19日***公司发出的《监理通知单(质量)》及死亡**照片作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监理通知单(质量)》及照片并未载明死亡**的死亡地点,即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死亡**在***施工范围内;其次,根据***与***签订的《园林树苗购植合同》及***出具的《欠条》可知,质保期(养护期)为一年,从2018年5月18日验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于2019年5月18日到期,根据证人**2019年5月19日前死亡的树木均进行了更换的**,可以得出《园林树苗购植合同》约定的一年养护期满时,***施工范围内的所有树木均是存活状态。顺鑫公司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和2019年8月19日的《监理通知单(质量)》,已在***的质保期外,即顺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8年5月19日至2019年5月18日的养护期内死亡。并且,2019年8月9日形成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已经整改完毕,无质量隐患,各种使用功能均满足要求”,各方均确认***施工范围包含在《竣工验收报告》范围内,据此可以推定在2019年8月9日***施工范围内的树木均处于存活状态。故一审法院对顺鑫公司提出的***施工区域有树木死亡未及时进行更换及补栽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顺鑫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将在后文进行阐述。另,虽然《园林树苗购植合同》约定***需保证100%成活率,在养护期内更换的树苗养护期时间自动顺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顺鑫公司的更换通知后,通知过***对死亡树木进行更换,***未履行通知义务,***即使存在对更换**的后续养护义务,亦不得知,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于2018年6月18日向***出具《欠条》表明余款质保金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支付,该《欠条》虽名为欠条,但实为***向***出具的结算凭证,***应按照其出具的《欠条》,在2019年5月18日之前向***支付剩余489567元款项,现履行期限届满***尚未支付,***有权要求***支付该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在48956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在2019年5月18日前向***支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支付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以工程款48956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工程款4895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经一审审理查明,案涉**公园(原银杏公园)工程发包人为天府南产业园公司,***与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或者结算关系,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之规定,要求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对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新城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发包人实为天府南产业园公司,故***要求新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为EPC总承包人,顺鑫公司在本案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为园林分包人,二者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或者结算关系,亦非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即发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中铁公司、顺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对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债只能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特定的享有权利的债权人和承担义务的债务人之间,合同责任的承担应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为债权人、***为债务人,二人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本案其他被告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95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895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95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4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有四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之规定,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明确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本案中,***一审中确认其合同相对方是***,***未举证证明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承诺过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但并未明确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主张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顺鑫公司、中铁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顺鑫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发包人”。***主张***出具的《支付委托书》《欠条》、顺鑫公司向***付款的银行凭证,可以证***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顺鑫公司承诺付款给***,但《支付委托书》《欠条》上并***公司签章,顺鑫公司受***的委托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亦不代表顺鑫公司作出承担付款义务的承诺,故对***要求顺鑫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铁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对***要求中铁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不再赘述。
三、新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总承包合同》由中铁公司与成都市市政工程设计研究院、四川省川建勘察设计院租车联合体与天府南产业园公司签订,新城公司虽然在天府南产业园公司占股60%,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新城公司与天府南产业园公司人格混同,新城公司与天府南产业公司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即使新城公司是发包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中铁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合同无效,及新城公司欠付中铁公司工程款,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要求新城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
***主张一审判决向千家公司、千家四川分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一审法院未对新城公司作出处罚、一审法院受疫情和年底结案影响,匆匆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结案中有违法行为,且人民法院是否对案件当事人作出处罚,与本案法律争议无关,故对***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公告费5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何 倩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