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8执351号
申请执行人: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温州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0122567.00元,执行费77523.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账号、证券账号、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信息、房产信息、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信息,成都市新津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经营地进行现场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约谈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了公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任 健
书 记 员 江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