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32民初111号
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五津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普兴镇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新城发展集团)与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津物流)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以民间借贷案由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汇津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变更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1日暂计2529229.17元,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借给被告4000000元人民币,用于被告生产经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15%,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生产困难向原告申请延期。201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元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中,2017年11月30日前按照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2月1日起以3950000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四川汇津物流辩称,对所欠的金额认可,利息不认可,款项性质是否为借款暂无法确认。因为政府欠四川汇津物流钱,是政府通过原告先行支付了4000000元,即使双方有借款协议,也不应该存在借贷关系,这是政府冲抵四川汇津物流资金困难的办法;且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进行金融借贷业务,故借款合同无效,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即使有利息也只能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利息计算,合同期外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2019年1月与原告、第三人也达成了部份款项抵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县工投公司)与四川汇津物流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新津县工投公司向四川汇津物流出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整)”,借款期限“暂定1个月,即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利息约定“年利率15%,借款到期归还时本息结清”,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当日,新津县工投公司通过成都银行转款4000000元至四川汇津物流的成都银行新津支行账户。2014年10月18日、2016年4月28日四川汇津物流两次向新津县工投公司出具请示,请求延期偿还借款。2017年11月30日,四川汇津物流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转账50000元至新津县工投公司银行账户,并附言“还本金”。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经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准予“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8日换领营业执照。
2019年1月29日,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四川汇津物流与天府新区新津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经三方友好协商同意,管委会所欠汇津公司的租金、水电费、空调费和物管费共计:499805.47元,通过抵扣的方式,代汇津公司用于归还欠新城集团(原名称: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庭审中,四川汇津物流当庭出示上述《三方协议》,并要求从2018年8月管委会欠款时抵扣本案其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99805.47元;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对上述《三方协议》确认,认为应从2019年1月29日抵扣本案借款本金499805.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借款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成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收据、成都农商银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请示、三方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借期1个月,用于资金周转,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抗辩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所提原告向其支付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代政府向其垫付的资金的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结合案件审理情况,原告完成了出借义务,故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对所欠款项依法承担支付责任。
一、关于本金问题。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成都银行进账单、收据、请示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出借金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7年偿还的50000元及2019年1月三方协议约定抵扣金额499805.47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50194.53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15%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方协议中款项抵扣时间,因三方协议形成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故该协议自2019年1月29日起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所提应从案外人欠其款项时抵扣本案本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借款本金偿还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30日,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1920000元(4000000*15%/365天*1168天);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以3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共计688274元(3950000*15%/365天*424天);2019年1月30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450194.5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30日利息为1920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利息为688274元;2019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8元(已减半),由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58元,被告四川汇津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7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26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唐毅
书记员常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