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四川石化津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2-2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2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普兴街道清云北路2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石化津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新津工业园区A区温州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温州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石化津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2022)川0118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津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查过程中确认津城公司为适格的起诉主体后就直接判决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承担支付回购款的义务,但并未审查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否是回购款的支付主体。新城公司**主体变更后其就退出了项目,是虚假**,案涉工程是津城公司和新城公司联合建设。新津县六个职能单位联合下发《新津县政府投资项目对外合作招商方案》中明确“项目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由国资局制定的国有公司对项目公司进行清算和评估,并回购合作方所持项目公司全部股权,项目公司即成为国有独资公司并负责偿还项目对外融资的本金和利息”。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只是按照政府要求,履行了签约行为,但并非实际的付款主体,实质上的付款单位或者说资金筹集单位均应当是新城公司。津城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亦不是政府内部行为外的相对人,其对于上述情况应当知晓。津城公司主张的款项,是由新城公司报送并且审计确认的,并不是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津城公司之间确认的。 津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已审查并认定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系回购款支付主体。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在上诉状中故意混淆“其余批复事项不变”所针对的对象,并将“资金来源”偷换概念。即使《审计报告》及《进馆意见书》中载明工投公司为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工投公司是否知情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津城公司的履约情况,均不能以此否定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依据《投资协议书》支付回购款,或以此认定回购款支付主体系新城公司。 新城公司述称,新城公司之前为成都市新津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之后变更为新城公司,是新津国资局投资的全资国有企业,主要任务是负责新津县工业园区的基础设施的建设。在2014年2月,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为新城公司下发了项目任务书,由新城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建设。到2014年9月,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津城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我方按照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要求向新津县经发局申请将项目业主由新城公司变更为津城公司。后来整个项目建设过程中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没有相应的人员和部门负责具体项目的监督和实施,新城公司受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委托参与了该项目的造价控制、工程监理、勘察设计方案的确定、项目审计、征地拆迁及补偿等工作,该内容在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和津城公司的合作协议第2.1项做了明确的约定。 津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津城公司支付怡宝项目配套工程回购款2611183.81元,并支付违约利息375221.3元;2.判令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立即着手解决“兴物4路道路工程k1+729-k2+446.024段”“新材14路道路工程k0+920-k1+940段”“兴物3路东段道路工程k1+470-k2+107段”“兴物1***线接双流段道路工程项目”“兴园14路接成新蒲段道路工程项目”“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兴化苑小区配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审计问题,并自审计完成后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回购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0日,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招商人就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的投资进行公开招商,并明确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根据园区发展需要分期分批次实施。同时附上包括招商须知、评审标准、投资协议书格式(范本)等在内的招商文件,其中要求需缴纳20000000元参选保证金,项目总投资约600000000元,分三年建设完成,招商中选投资人在接到中选通知书后,参选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津城公司参加了该次招商并交纳了20000000元参选保证金。2014年7月7日,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津城公司发出了《招商成交通知书》,告知津城公司其递交的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招商响应文件被接收,被确定为成交人,建设期限三年,投资回报率5%。此后,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甲方与津城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9月签订了《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津城公司投资建设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根据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分期分批次实施;投资规模预算约600000000元,建设期3年,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由甲方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回报进行回购,回购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后3个月;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资金,乙方的投资总额最终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即进入移交程序,移交后,项目所有权即由甲方取得。回购款的计算方式为:回购款=回购基数+甲方应支付的投资回报,回购基数: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认可的乙方对该项目的总投资,投资回报:按建设期以乙方实际投资到位进度分段计算,回购期不计算投资回报,年投资回报收益率5%。回购款的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并通过政府审计后1个月期限届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回购款的3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并通过政府审计后2个月期限届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回购款的60%;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移交并通过政府审计后3个月期限届满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回购款的95%;回购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备案、移交2年后的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的80%无息退还给乙方,剩余20%在5年质量保修期满后的14天内结清(无息)。若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自违约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算基数为工程未支付的回购款。2016年1月21日,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甲方)与津城公司(乙方)签订了《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投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将原项目投资规模约600000000元改为约80000000元,鉴于投资规模减少到80000000元,参选保证金从20000000元按比例调整为2670000元,原投资人交纳的参选保证金200000000元,甲方已于2014年10月22日退还乙方100000000元,自本补充协议签订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留2670000**约保证金后,余下未返还的7330000元返还乙方(不计息)。 津城公司为履行《投资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于2014年在四川日报上公开发布了包括怡宝项目配套工程在内的多个项目的招标公告,包括四川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瑞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津城公司向瑞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津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瑞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兴物1***线接双流段道路工程、兴园14路接成新蒲段道路工程、怡宝项目配套工程、新材14路道路工程、新津物流园区兴物4路道路工程、兴物3路东段道路工程、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兴化苑小区配套项目等工程发包给瑞源公司施工。 合同签订后,瑞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进场进行怡宝项目配套工程的施工,于2015年5月13日竣工、2016年3月8日移交。2015年9月29日,津城公司向瑞源公司支付怡宝项目配套工程进度款2016840元。2018年3月28日,新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确认怡宝项目配套工程结算金额为2262464.66元。 一审另查明,1.2014年9月22日至25日,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发出新工经投函[2014]10号、11号、13号、14号、15号文件,将包括怡宝项目配套工程项目等7个项目的业主单位由新城公司(曾用名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津城公司。新城公司进行了上述项目的立项等工作,在立项后即申请变更项目业主。2.2014年10月22日、2016年4月6日,新城公司代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分别向津城公司“退履约保证金”10000000元、7330000元。3.2017年3月30日,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津城公司“退保证金”502200元;2019年1月31日,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津城公司支付“扶持资金”1420600元。津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该“扶持资金”系退还的履约保证金。 上述一审事实,有各方提交经一审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施工合同》《审计报告》、招商公告、招商文件、招商成交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汇款委托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新工经投函、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移交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津城公司与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津城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立即着手解决“兴物4路道路工程k1+729-k2+446.024段”“新材14路道路工程k0+920-k1+940段”“兴物3路东段道路工程k1+470-k2+107段”“兴物1***线接双流段道路工程项目”“兴园14路接成新蒲段道路工程项目”“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兴化苑小区配套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及审计问题,并自审计完成后支付该部分工程的回购款,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津城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否支付津城公司回购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情况,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发出的招商公告与招商文件中约定的项目情况、总投资额、参选保证金等均能与其与津城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的内容相印证。新城公司亦在一审庭审中**其仅做了立项工作,在立项后就申请变更业主,结合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在新工经投函[2014]10号、11号、13号、14号、15号文件中将包括怡宝项目配套工程项目等7个项目的业主单位由新城公司变更为津城公司的事实,以及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和新城公司代为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可以认定津城公司一直在履行案涉《投资协议书》。结合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两次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案涉项目已于2016年3月8日移交的事实,可以认定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亦知晓并认可津城公司的履约情况。综上,津城公司与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就案涉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津城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津城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二、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津城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移交相关单位使用,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回购款。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回购款=回购基数+甲方应支付的投资回报。回购基数为政府审计部门审计认可的乙方的总投资,故怡宝项目配套工程的回购基数为2262464.66元。根据《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回报按建设期乙方实际投资到位进度分段计算,回购期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后3个月,回购期不计算投资回报,故回报计算期间为乙方实际支付2016840元投资之日起(2015年9月29日)至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之日(2016年3月8日),共计161天,同时《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年回报率为5%,故甲方应支付的投资回报为44480.99元(2016840元×5%/年/365×161天)。综上,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支付的回购款为2306945.65元(2262464.66元+44480.99元)。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按《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回购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支付上述款项,即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应在2018年3月21日前支付已到期质保金4%、应在2018年5月27日前支付回购款至30%、应在2018年6月26日前支付回购款至60%、应在2018年7月27日前支付回购款至95%、应在2021年3月21日前支付剩余到期质保金1%。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逾期未支付回购款及质保金应按《投资协议书》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津城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在下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以92277.8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以78436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以1476445.2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2283876.1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违约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283876.1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2306945.6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令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津城公司支付怡宝项目配套工程回购款2306945.65元及违约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2277.83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7日止;以784361.5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止;以1476445.22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止;以2283876.19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上违约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2283876.1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2021年3月21日止;以2306945.65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津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91元,由津城公司负担3127元,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负担27564元。 二审审理期间,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报请审议怡宝项目配套道路项目实施方案的请示》(新管委报〔2014〕12号);证据2:《新津县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2014年3月5日);证据3: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出具的《关于怡宝项目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据4:新津县六个职能单位联合下发的《新津县政府投资项目对外合作招商方案》;证据5:《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关于作为招商人与投资人签订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及房屋建设项目招商投资协议的请示》;证据6:《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三定方案);证据7:新津县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向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怡宝项目配套工程施工招标控制价评审结果的函》;证据8: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出具的《关于变更怡宝项目配套工程项目、兴物1路东沿线接双流段道路工程项目、兴园14路接成新蒲段道路工程等3个工程项目部分批复事项的通知》;证据9:《新津县审计局审计报告》(新审投报〔2018〕);证据10:《建设工程档案馆进管意见书》(新城建档(2019);证据11:除案涉项目外,其他六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变更业主批复、关于评审结果的函件、竣工验收报告。津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新津县经济和发展局文件新工经投函(2014)1号。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本院依法准许。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根据当事人主张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回购义务主体。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2014年9月,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与津城公司签订案涉《投资协议书》,就四川新津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及房屋建设项目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受其约束。该协议书“第八条回购”中明确约定了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对案涉项目的回购义务,故津城公司请求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回购案涉项目具有合同依据,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上诉提到的《新津县国有公司对外合作招商方案》、有关批复等文件所做相关安排不影响本案当事人依据《投资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新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28元,由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史 洁 审判员 **都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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