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15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32民初114号
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原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
法定代表人:童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永商镇望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晋友全。
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新城发展集团)与被告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借给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1000万元,待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享受新津县政府2011年再生资源扶持政策后归还上述借款。借款后,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多次要求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均以尚未收到再生资源扶持政策资金为由拒绝偿还。现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长达七年。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认可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2、该借款已于2012年初通过新津县工业园区管委员会扣划属于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扶持资金中10000000的方式予以抵还,故本案借款10000000元已经归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3日,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为了按时完成2011年税收任务,特向县工投公司借款100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待县政府2011年再生资源扶持政策兑现后予以归还。此据……”2011年6月14日,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新津兴友废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第二条还款期限,乙方于新津县政府2011年再生资源扶持政策兑现后将借款一次性归还甲方……”2011年6月14日,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款项10000000元,并在摘要处注明“借款”。2011年6月14日,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新津兴友废旧公司汇款10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经新津县行政审批局准予“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8日换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信息、借款协议、借条、收据、成都农商银行进账单、收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津兴友废旧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1、关于借款本金。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向法院提交的借条、转账凭据以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向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新津兴友废旧公司辩称已经通过抵还方式偿还该10000000元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新津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在人民法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不存在抵还本案借款的事宜,故本院对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关于借款已经抵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新津兴友废旧公司应当向新津新城发展集团归还上述借款1000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新津新城发展集团主张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900元,由被告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新津县兴友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