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30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7216号
上诉人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8)川013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2018)川0132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就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至华体公司起诉前,华体公司未收到任何审计报告,一审认定华体公司于2018年5月9日收到《确定表》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审计报告至今未出的原因系因为工投公司故意拖延时间,根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但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款的,可予支持”的规定,工投公司在五年内并未提供审计报告,早已超过了合理期限,在华体公司起诉且催告之后,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送审价格结算工程款。
工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工投公司向华体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8527.5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工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0日,华体公司与工投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体公司承包工投公司发包的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暂定金额:337055.00,RMB(大写):叁拾叁万柒仟零伍拾伍元。最终结算价格以新津县政府审计后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17.3条:“工程进度付款:项目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拨付至合同金额的50%;经新津县政府审计后三个月内拨付至审定金额的80%;审计后一年内拨付至审定金额的95%”。17.4.1.1条:“承包人预留结算价格的5%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退还”。合同签订后,华体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进行中,工投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华体公司支付了合同金额的50%,即168527.5元。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6年,华体公司将上海容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容基川结(2016)20字第16040号】的《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送交工投公司,该审核报告的竣工结算总价载明:“中标价(小写):337055.01元,结算价(小写):279087.76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载明:“审定金额:279087.76元”,施工单位意见栏有华体公司盖章,主管或经办人员签字栏有“王富丽”签名。后工投公司将工程资料送交新津县审计局审计。2018年5月9日,工投公司将新津县审计局发送的《基建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确定表》(下称《确定表》)以QQ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华体公司王富丽邮箱,该《确定表》载明:送审金额279087.76元,审定金额187563.94元,审减91532.82元。对该《确定表》的初审结果,华体公司未予答复。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新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在审计局作出初审结果后,需业主方与承包方共同确认后,审计局才出具审计报告。如承包方对初审结果有异议,则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华体公司与工投公司签订的《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新津县政府审计后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作出的自愿选择,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工投公司应付多少余款、何时支付,应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由于新津县审计局现并未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工程价款无从确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华体公司要求工投公司以案涉工程中标价337055元为基数,支付剩余工程款16852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体公司称因工投公司拖延提交审计,故应按照合同金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审计时间,亦未约定拖延审计的后果是按照中标价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华体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审计初审结果,由于华体公司在收到《确定表》后既不认可,又不提交对初审结果有异议的依据,对审计报告至今未出具负有责任。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华体公司可在审计报告作出后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华体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中,华体公司承认收到工投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以QQ邮件的方式发送至华体公司王富丽邮箱的《确定表》,但主张工投公司并未告知华体公司该《确定表》的作用。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新津县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的工作程序进行调查,案涉项目提交审计的时间是2016年下半年,相关调查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是华体公司与工投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华体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如成就,应付款数额应如何确定。现评述如下: 《顺江路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新津县政府审计后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结算的唯一依据且双方并未约定审计时间。根据一审调查的情况,工投公司于2016年下半年将案涉工程造价提起审计部门审计,故华体公司主张工投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将案涉项目送交审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合同中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有明确约定,且一审诉讼过程中,工投公司亦已告知华体公司向其发送了《确定表》,需要双方共同确认的事实。当前审计部门关于案涉工程造价的最终审计结果尚不明确,工程价款无法确定,华体公司诉请要求工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付款数额亦无法确定。故一审判决驳回华体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华体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华体灯具制造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王果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李丹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