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32民初1030号
原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羊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农公司”)、被告新津新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超、XX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君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超、XX宏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国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不能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国农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欠付工程款。因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君羊公司有权向国农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君羊公司主张二标段审计金额的76%扣除已付款和应扣税金后为欠付工程款金额,该主张没有超过双方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故对本院君羊公司主张国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98846.91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违约金。依据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国农公司存在未按期支付君羊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依约国农公司应承担“违约金额3%”的违约责任。故国农公司应承担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为119965.41元(3998846.91元×3%),对君羊公司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城公司的责任。本案中,新城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新城公司与国农公司之间系BT模式的投资关系。国农公司基于BT合同取得建设工程发包权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承包人君羊公司签订了案涉施工合同,该合同直接约束国农公司和君羊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君羊公司主张新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君羊公司主张新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作为项目管理单位的成都市新津县工业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投公司”)选定国农公司为“新材18路道路工程”项目的投资(建设)人,双方签订《新材18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细则》,约定以BT模式开展投资建设事宜。2010年11月3日,通过招投标方式,国农公司与君羊公司签订一份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君羊公司承建位于四川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包括雨污水管网、天然气、通讯管道及路灯等配套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中标价为40572955元(以审计的工程结算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中介审计机构审计,办理竣工结算后10日内支付至决算总价金额的92%,余8%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金在竣工第一年后七日内返还保修金总额的60%,其余待防水保修年限(五年)到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付款的,按照违约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有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保修书约定最长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君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011年5月17日、2012年1月11日,案涉工程一、二标段分别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18日,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纪检监察审计办公室向工投公司出具新工审投结【2013】03号《关于四川新津工业园区新材18路道路(一标段)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文件,文件列明案涉工程(一标段)审定金额为23390139元。2013年12月16日,四川新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纪检监察审计办公室向工投公司出具新工审投结【2013】36号《关于新津化工园区新材18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文件,文件列明案涉工程二标段审定金额为24856910.81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0日,工投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新城公司。
庭审中,君羊公司认可国农公司已支付二标段工程款共计13828827.81元、应扣税金金额为1063577.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君羊公司明确本案仅就案涉工程二标段工程款提起诉讼,并明确诉请的工程款本金3998846.91元,是由二标段审计金额的76%扣除已付款和应扣税金构成,即24856910.81元×76%-13828827.81元-1063577.5元,同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迟延支付违约金为以3998846.9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君羊公司主张在招投标前,即2010年5月30日,其与国农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一份《施工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政府审计价的76%,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15日内归还,未按期付款的按照应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新材18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细则》、中标通知书、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新工审投结【2013】03号《关于四川新津工业园区新材18路道路(一标段)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新工审投结【2013】36号《关于新津化工园区新材18路道路工程二标段结算审计结果的通知》、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请款说明、项目资金拨付审批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对君羊公司提交的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因系复印件,工程名称表述也存在矛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一、成都国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998846.91元和迟延支付违约金119965.41元;
二、驳回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92元,由成都国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成都国农城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罗平桂
人民陪审员 刘素兰
书 记 员 朱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