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该公司法务顾问,住址辽宁省兴城市***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该公司法务顾问,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1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铁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奥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铁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欠款金额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加工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故债权金额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2、一审认定利息有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数份模板加工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一方在合同中明确表示放弃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利息,系被上诉人一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系裁判错误。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奥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能成立。合同的事实和履行后的结果不是由上诉人单方确认就能生效的,应当以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来认定事实。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款事实当庭承认没有异议,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我方有上诉人所谓的账目对账单,且有上诉人方签字。关于利息的规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奥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17828.6元及利息35941.7元(以21782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分别签订了《门式墩钢模板加工采购合同》、《实心空心墩钢模板、钢护筒加工采购合同》,由乙方承揽加工。后又在2015年陆续签订了《连续***模板加工(改制)合同》、《新增钢模板(调整节)加工合同》、《新增实心墩钢模板加工合同》。价款总计6727828.6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陆续支付价款6510000元,剩余217828.6元,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门式墩钢模板加工采购合同》、《实心空心墩钢模板、钢护筒加工采购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已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五份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销售款21782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虽合同中约定“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双方约定,甲方不用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该约定为格式条款且显失公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货款217828.6元;二、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828.6元的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减半收取2553元,由被告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铁建与被上诉人奥发公司签订五份加工承揽合同,由被上诉人加工承揽,上诉人陆续付款,但尚有货款217828.6元未支付。上诉人对尚欠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数额提出异议。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依约付款,不用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违约金或利息,故不应给付利息。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违约时的违约责任,又约定了上诉人违约时被上诉人放弃追究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且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铁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上诉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琳
书 记 员 吴晓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