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16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民终1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天安一路15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企管部副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九华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创大道2707号706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鳌山路附2号6幢105室-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陶厂镇道口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亿橡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新晨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奥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亿橡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八亿橡胶公司不承担偿付责任或发回重审;2.全部诉讼费用由马鞍山新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其一,八亿橡胶公司因与东莞市石龙新启升轮胎商行(以下简称“东莞新启升商行”)轮胎买卖业务关系,东莞新启升交付票面金额为990000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130005143849151)作为轮胎货款,该承兑为快递邮件寄送,东莞市新启升商行并没有在承兑汇票后书面背书。八亿橡胶公司向前手寄送《情况说明》,书面说明东莞新启升商行为八亿橡胶公司实际前手付款人,该《情况说明》东莞新启升商行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八亿橡胶公司在原审中该《情况说明》已经提交,原审法院也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又同时认定:“另查明:……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八亿橡胶公司……”。该内容与八亿橡胶公司前手实际情况及法院对《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定不一致,自相矛盾,必须更正,否则会严重影响八亿橡胶公司对前手追索权的行使。其二,原审法院目前认定的事实不足以认定该票据是伪造票据还是变造票据,应当通知出票行向法院出具涉案票据变造之前的汇票底单,并接受当事人就涉案票据变造相关情况的质疑,以证明该票据确属变造。其三,判决书中将八亿橡胶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地写成“***”,将东莞新启升商行经营者“***”错误地写成“***”。其四,判决书记载八亿橡胶公司收取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错误,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实际为邮寄。二是法院判决结果错误。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法律责任,所有的背书人、开票人均应列入被告,目前在法律责任没有分清的情况下,要求部分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不妥的。 马鞍山新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八亿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八亿橡胶公司自称990000元票据由东莞新启升商行作为货款没有背书,以快递寄送,其于2019年1月18日寄送《情况说明》,东莞新启升商行盖章认可,但此事与本案无关,八亿橡胶公司上诉称应将东莞新启升商行列为被告于法无据。 广州紫科公司述称,没有异议。 马鞍山新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公司连带偿还票面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判令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公司连带偿还自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为止,以票面金额9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公司支付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3日,安徽奥发公司因贸易关系,向马鞍山新晨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马鞍山新晨公司又因贸易关系,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雨晨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晨传媒公司”)。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行于2019年1月10日持该承兑汇票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被发现系变造票据,付款银行因此拒绝支付,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雨晨传媒公司向马鞍山新晨公司进行票据追索,2019年1月12日,马鞍山新晨公司委托***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019年1月22日,雨晨传媒公司确认收到该款。另查明:2018年9月20日,烟台本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汇票一张,金额为990000元,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付款人开户行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八亿橡胶公司,八亿橡胶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广州紫科公司,广州紫科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上海华喜公司,上海华喜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安徽奥发公司,安徽奥发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马鞍山新晨公司,马鞍山新晨公司收到票据后,背书给雨晨传媒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行于2019年1月10日持涉案承兑汇票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银行因发现系变造票据,予以拒绝,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雨晨传媒公司因此向马鞍山新晨公司进行票据追索,2019年1月12日,马鞍山新晨公司已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019年1月22日,雨晨传媒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马鞍山新晨公司作为雨晨传媒公司的被追索人,清偿雨晨传媒公司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及相关费用,且无需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偿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应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马鞍山新晨公司要求部分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且出具了拒绝付款有关证明,其诉请成立,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马鞍山市新晨金属材料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99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票面金额9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由被告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广州紫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华喜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以下基本事实予以确认:2018年11月23日,安徽奥发公司因贸易关系,向马鞍山新晨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马鞍山新晨公司又因贸易关系,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雨晨传媒公司。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行于2019年1月10日持该承兑汇票向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现托收票据是变造票据,因此拒绝支付990000元,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后雨晨传媒公司向马鞍山新晨公司进行票据追索,2019年1月12日,马鞍山新晨公司委托***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人民币990000元。2019年1月22日,雨晨传媒公司确认收到该款。另查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显示,票号为3130005143849151,出票人为烟台本来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付款人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990000元,收款人为敦化市延运商贸置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依次为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公司、马鞍山新晨公司、雨晨传媒公司。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雨晨传媒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其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请求委托收款,托收行持涉案承兑汇票向付款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付款人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托收票据系变造票据为由,拒绝支付990000元,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雨晨传媒公司遂向马鞍山新晨公司进行票据追索,马鞍山新晨公司已经向雨晨传媒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金额990000元, 马鞍山新晨公司因此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对其前手八亿橡胶公司、广州紫科公司、上海华喜公司、安徽奥发公司进行追索,要求连带给付已清偿的990000元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八亿橡胶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在本案中应不作认定处理。一审判决中笔误将八亿橡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写成“***”,将东莞新启升商行经营者***写成“***”,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八亿橡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八亿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婕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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