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朐县华通铝塑配件经销处与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24民初3534号 原告:临朐县华通铝塑配件经销处。 经营者: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临朐县华通铝塑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华通配件)与被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模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奥发模板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与安徽奥发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制品公司)签订中空玻璃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奥发制品公司加工中空玻璃,产品数量以订单实际数量尺寸计算价款,货物由原告方按照奥发制品公司指定地点,玻璃完成后,货款3万元一结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加工玻璃并将货物送至奥发制品公司指定的地点,加工款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加工费62250元,2016年7月28日,奥发制品公司名称变更为奥发模板公司,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配件公司与奥发制品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全额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未付货款62250元的义务。奥发制品公司变更为奥发模板公司,奥发制品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奥发模板公司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临朐县华通铝塑配件经销处货款6225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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