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5民辖4号
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陶厂镇道口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固城镇固游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发公司)诉被告江苏双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
被告双固公司称,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按照我国建筑法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内容是上湖安置房小区8#、12#楼的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法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双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皖0522民初20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门窗,不属于与建筑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因而不是建筑活动。本案应属承揽合同,不能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以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能移送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为工程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上湖安置房小区一期工程8#、12#楼塑钢门窗制作与安装。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该案由确定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工程位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境内,故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萍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