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522民初449号
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原名:安徽奥发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陶厂镇道口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管辖的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实心、空心墩钢模板、钢护筒加工采购合同》约定:安徽奥发高铁桥梁模板有限公司向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合福铁路安徽段站前二标项目提供相关模板,并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综上,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