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初5709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86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和,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714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和、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对尚欠劳务费15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自诉讼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份,被告**和承包了普兰店区万科莫亚小镇B1区1-15号楼铝膜工程,施工面积为22.5万平方米,被告**和找到原告二人组织人员并带班,约定每平方米提成2元,共计45万元,工程完工时即结清,但工程完工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只给付了25万元由***收取,余欠20万元扣除维修费5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和出具欠据确认,但拖欠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和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的户籍虽在普兰店区,但实际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号楼,由社区证明可证。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被告经常居住地即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本案,被告**和虽户籍所在地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但其提供了大***新区湾里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自2015年10月15日至今均居住在大***新区××街道××社区××街××号楼,可见被告**和的经常居住地为大***新区湾里街***社区,被告**和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应移送至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达
书 记 员 冷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