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2民初847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治涌,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栗子***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州区。
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于治涌、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治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于治涌、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8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79.21元(以109489.2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7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为2779.21元),总计:112268.5元;2.要求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寰海城”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治涌。原告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在旅顺口区世贸龙河项目工地为被告于治涌从事制作模板等工程。在上述工程完成后,被告于治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319549.29元。在原告向旅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后,被告于治涌才通过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10060元工程款,但仍欠付原告109489.29元工程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其催讨,均无积极结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査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于治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被告于治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首先,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治涌之间不存在分包工程的事实;于治涌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原告也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原告与被告于治涌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将于治涌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二、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不可能同时又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关系,因此,于治涌不存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授权,被告于治涌无权代理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构成本案实际施工人。我司与大连联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辉公司”)签订**龙河项目A0709地块总包工程合同文件。我司与***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或任何施工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订立劳务关系,本案实际为劳务合同纠纷,我司并非该劳务法律关系主体,***作为受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雇佣的人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参考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5594号)。另根据2022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确立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劳务班组负责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根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当庭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也只有在查明我司欠付联辉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后,我司才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我司与联辉公司之间尚未结算,不存在欠付问题,并无证据证明我司对联辉公司存在应付未付款项及应付未付款数额。***起诉我司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另参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三十一条“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在目前情况下,***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综上,我司对原告向我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负有给付责任,原告对我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书,出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021年原告与被告于治涌微信聊天记录(原始载体手机)打印件;2、班组封帐协议(被告于治涌出具给原告的)打印件(微信证据中有体现);3、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表打印件(微信证据中有体现);4、工资结算明细表打印件(微信证据中有体现),证明被告于治涌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且已经通过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210060元,其承诺剩余109489.29元工程款未付。被告于治涌对微信聊天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微信记录仅显示被告于治涌语音沟通工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系证据1的附属部分,原告同被告于治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完整,被告于治涌对原告明确表示“你这三十一万几,我这最多能给你解决20万,先押10万吧,给你21万,看是走工资表还是开个木材发票”。原告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被告于治涌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上述证据仅系原告同被告于治涌之间的对话,未有涉及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代理人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之间录音,证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是受于治涌委托。出庭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录音一方系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且录音中亦未体现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需对原告所施工内容承担相关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事项不予采信。
二、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原件一份;2、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费发票(部分)、联辉公司向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付款凭证(部分),证明联辉公司将案涉工程所有劳务项目分包给大***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分包给其他任何人,且双方工程款项已全部结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1和2的相对方系本案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出庭,结合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待证观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自述通过被告于治涌找到**龙河项目的模板施工,并提供2021年1月起同被告于治涌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治涌对原告明确表示“你这三十一万几,我这最多能给你解决20万,先押10万吧,给你21万,看是走工资表还是开个木材发票”。双方微信中的班组封账协议主要载明“根据**龙河项目的砌筑分项管理约定,***所完成甲方的模板分项已于2021年2月5日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核算确认***完成的全部施工任务结算劳务费总额1363061.00元,扣款及罚款计166208.71元,应付1196852.29元,已付877303.00元,尚欠款项319549.2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总价及付款情况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被告于治涌支付款项210060元,尚欠109489.29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变更为本案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龙河**C区A07、09地块项目系其从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处承建。庭审中,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其同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其同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于治涌亦无权代理其公司。
现因原告称其所施工工程的建设方系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系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治涌将模板分包给了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实际上出具手续,故要求被告于治涌、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8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治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微信聊天中,被告于治涌明确确认原告所施工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治涌向其支付工程款109489.2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治涌虽抗辩其系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但在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7日起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21年6月27日向被告于治涌主张权利,但原告于同年8月再次向被告于治涌确认欠款数额,被告于治涌未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责任,被告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本案除原告与被告于治涌有明确的事实合同关系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于治涌同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相互之间存有违法分包或者间接分包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向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治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9489.29元及利息(以109489.2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治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莉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杨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