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83民初45号
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714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25721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
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39396.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5月23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LPR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25506.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基站代维等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线览、沟槽等,承包形式为清包工,计划工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工程造价人民币300万元,以实际发生劳务费结算。双方在劳务合同第四条2约定“办理支付的手续为: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劳务费增值税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增值税纳税方式为简易征收,3%税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2019年5月23日,原告按照被告核算的劳务费数额及被告指示,向被告出具三张发票,开票金额合计2056120.24元。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50万元。2020年12月,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明确记载了截止2020年12月31日,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欠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即原告)1539396.2元,备注栏为“应付账款”,原告对上述询证函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回寄给被告。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539396.2元,并应当自2019年5月2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就上述欠款反复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辽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大连邮电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22)辽02破2-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