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中某某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5-2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四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四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顺河东街33号2栋2层2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5元(加班106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026元(加班16天),2017年、2019年两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间带薪年假工资2160元(1年×5天×216元×2),合计29,891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2017年3月1日经人介绍到中***西昌项目部工作,岗位是挖掘机司机,工作地点在四川省西昌市。月工资5200元,劳动期限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至任务结束无固定期限。约定请假一天扣173元(5200元÷30天),当时没与单位签劳动合同。2017年7月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8年4月每月工资为6500元,每月工资***公司支付。上诉人到单位工作后每月双休日和节假日从来没有安排过休息,也没有支付双休日和节假日工资。单位约定出满勤开基本工资,每天考勤,按日核算工资。上诉人每天早晨7点开始至晚7点结束。中***每天考勤,由上诉人填写运转记录,记录显示工作地点、时间、设备编号、名称、完成工作量。月末运转记录由上诉人交到项目技术员手里,由技术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留存(2021年8月20日第二次庭审中***提供二被上诉人劳务协议第五条证实由中***考勤),上诉人每天填写运转记录,***表,被上诉人志成公司每个月依据考勤表核定上诉人工资。一审判决排除中***承担共同发放上诉人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中***工作期间中途签过空白劳动合同,不知道有志成劳务公司派遣事情,都以为是中***员工,不认识志成公司,上诉人手里没有劳动合同。一审时被上诉人拿出2017年2月27日志成公司劳动合同复印件,才知道自己被志成公司派遣到中***工作。上诉人认为依据运转记录单考勤核算工资,扣发事假工资有依据,出满勤就是一个月没休息,每天都在工作,应该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被上诉人中***应该出示考勤表证实上诉人未加班,但是其有加班证据不向法庭提供。一审中,被上诉人辩称合同中双方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不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期间,项目部安排下雨天补休或轮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认可了加班事实存在。依据上诉人提供银行工资流水,运转记录,发料小票,2019年10月2日加班照片,二被上诉人劳务协议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加班事实存在,究竟什么时候补休、轮休应该提供运转记录、考勤表说明。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主张加班事实,加班证据考勤表在被上诉人中***,而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一审判决未能查明案件事实,对二被上诉人如何发放工资,考勤工作时间,如何保证劳动者休息询问不详细,对于被上诉人中***拒不提供考勤表行为,应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显失公平。 中***辩称,上诉人主张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应该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上诉人主张的防暑降温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计算正确。 志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志成公司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双休日加班工资20,105元;2.二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26元;3.支付2017年、2019年两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4.二被告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160元,合计29,89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被告中***与被告志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志成公司派遣员工至被告中***工作,工程名称为中***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米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业地点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佑君镇,作业内容为辅助施工生产与后勤保障,用工工种为技术员、电工、司机、操作手等,劳务协议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8月30日,劳务协议总价款(含税款)由劳务工资价款和劳务管理费构成,总额为5,147,224.50元等。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志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在设备部岗位,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工作地点为中***第五公司成昆铁路峨米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劳动期限为2017年2月27日至挖掘机司机任务完成时止,约定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志成公司在保障原告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原告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等适当方式,确保原告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工资按照志成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自2018年6月16日起,原告与案外人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中***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至2019年10月11日离职。2019年9月9日,因原告工作期间私自外出中铁公司予以通报批评并罚款。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志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起开始支付劳务费,2017年3月劳务费3157.14元,2017年4月至9月劳务费5135元/月,2017年10月劳务费5855元,2017年11月劳务费5981元,2017年12月、2018年1月劳务费5855元,2018年2月劳务费2903.23元,2018年3月劳务费3017.86元,2018年4月至6月劳务费6305元/月。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公司均认可中铁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700元。2017年和2019年未发放前述款项。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大***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二被告支付加班工资、降温费、带薪年假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大金劳人仲定字(2019)2460-246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主体不适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月26日曾在大连朝阳艇业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月度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志成公司系用人单位,原告与被告志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而被告中***系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中***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需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记载的劳务费用转账明细,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其加班情况,在二被告对其加班情况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因其属于福利待遇,并非法定必须给付的内容,故原告主张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休假或调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2017年2月1日-2018年1月30日工作累计满1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共135天,折合带薪年休假1天,根据银行流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15.5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88.78元[(5315.59元÷21.75天)×1天×2倍],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488.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21)辽0291民初3394号上诉人诉中***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请求中***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广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2019年二年防暑降温费1600元,未获得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上诉人决定在本案中撤回该项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被上诉人是否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二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是多少。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劳动合同书》和《劳务协议》,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与被上诉人志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志成公司派遣至被上诉人中***在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的成昆铁路峨米段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挖掘机司机工作。中***作为用工单位对上诉人的工作进行管理,通过对上诉人的具体工作进行考勤考核并作为发放工资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志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日和法定节假日均加班,其提供的证据是银行流水记录的工资发放数额,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由用人单位志成公司支付,上诉人要求中***支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期间为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15日,折算上诉人实际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天,符合法律规定,计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为488.78元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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