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6897号
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714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申请撤回起诉,理由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和解。经本院释明撤诉风险后,原告仍坚持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