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14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民管员,公民身份号码:61011XXXX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副总,公民身份号码:62050XXXX61226098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公民身份号码:21022XXXX5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2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其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月工资为4000元,根据其已实际支付的被上诉人工作及住院期间报酬计算,被上诉人实际月工资应为4667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为9982.1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远超建筑业平均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从未向其提出过缴纳社保,其已根据国家有关建筑业特殊性的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险(项目险),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合同主要目的是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其已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了保险理赔,使被上诉人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辩称,上诉状中所述的其月工资情况,与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中明确认可根据其2020年3月4日至5月9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所计算的其月工资为9982.10元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对此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与其确立劳动关系后并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进行工伤赔偿,其据此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并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因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并未上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导致其无法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恶意诉讼,拖延时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中注明上诉人为其办理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手续。
志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志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经济补偿金14973.15元,无需补缴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2020年3月4日到原告志成公司分包的位于陕西省XX城万科大都会五期二标段项目从事砌筑工作。2020年3月15日与志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4000元。2020年5月9日下午14时左右,***在工作中不慎摔伤,随即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西咸新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胸12、腰1、2椎体新鲜压缩骨折,第5-8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双侧)、腰背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6月9日,***康复出院,住院31天,此后再未返回岗位。志成公司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志成公司申请,2020年7月30日,XX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沣西工认决字(2020)第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4月2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2021)年04020665号《工伤致残程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21年6月18日,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停(2021)274号《停工留薪期确认鉴定结论书》,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公司的工资发放形式为前期借支生活费,后期按照工程节点一次性发放。***系***所在XX组XX组长。2020年5月16日和6月9日,***向***微信转账5000元、2800元。2020年7月15日和8月18日,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银行转账5000元、5000元,客户摘要劳务费(***班组);2020年9月11日,志成公司向***银行转账4000元。以上共计21800元。***工作期间,志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2021年5月25日,***以志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其工伤待遇为由,以书面形式通过EMS向志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志成公司2021年5月27日签收。双方认可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另查,案涉万科大都会五期二标段工程发包单位为陕西泽筑置业有限公司,该工程已经由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建设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志成公司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分包了砌墙抹灰工程的劳务。***已经登记在案涉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册中。就***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其医疗待遇已经核算,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以及伙食费930元共计52920.53元已经支付志成公司。审理中,志成公司同意将住院伙食费930元支付***。2021年6月,***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志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3424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补缴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021年7月23日,该仲裁委作出***人仲案字(2021)第552号裁决书,确认***与志成公司劳动关系自2021年5月25日解除,志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980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8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892.6元、伙食补助费930元、经济补偿金14973.15元,补缴2020年3月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志成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业经仲裁裁决后的劳动争议案件全案审查,但以提起诉讼请求为限。故本案仅审查原告志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请,其余本院均不予以审议。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双方均无异议。但就***入职时间,双方各执一词。首先,被告***明确其先入职后签订劳动合同,志成公司也表示不否认可能存在该情形;其次,就被告实际到岗时间,志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具有管理职责,其下设班组在与班组工人进行工资核算时,核实其出勤情况及工作量是必然的。也就是说,志成公司对***的到岗出勤是掌握的,但至今其仅依据劳动合同主张入职时间显然不充分,因此,本院推定***的主张成立,即入职时间为2020年3月4日。就***的工资标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虽约定为4000元/月,但实际履行中,劳动报酬是根据***完成的工作量计薪,因此,该合同约定工资不能作为被告真实工资依据。被告先后获得劳动报酬共计21800元,原告主张该数额为入职至2020年9月的收入,但其当庭前后表述不一,结合被告提交的班组长***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该21800元系原告入职之日至其受伤之日的劳动报酬,故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9982.10元成立。《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此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志成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因此,被告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该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因此,志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73.15元。被告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该条规定,在案涉建设工程已经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且***已经为保险登记在册人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主张由用人单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八级12个月。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告***2021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56周岁,因此,志成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83520元÷12个月×80%×12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受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用人单位志成公司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59892.6元(9982.1元×6个月)。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发放,医疗费先期由公司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公司无异议,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因此,***的补缴社会保险争议,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二、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973.15元;三、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四、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9892.6元;五、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六、驳回原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二审除查明:志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3月13日外,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卷中***人仲案字(2021)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住院病档、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参保登记和参保人员明细、劳务分包合同、工伤事故申告登记表、工伤保险医疗待遇核算表及付款回单等在卷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见,案外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负责施工的陕西省XX城万科大都会五期二标段项目的砌墙抹灰工程,分包给志成公司。***到志成公司所分包的该工程,以***为组长的砌筑班组从事砌筑工作,且被登记在案涉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名册中,志成公司后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了月工资标准,***在工作中因不慎摔伤接受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以志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由,向志成公司以邮寄方式提交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直至其康复出院再未去志成公司工作。志成公司除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外、还分别与***、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过劳动报酬,***伤情后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确认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后经核算将***所享受的医疗待遇中的各项费用支付给志成公司,均属客观事实。因此原审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志成公司认可双方合同解除时间且自愿将住院伙食补助费支付给***的基本情况,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25日解除,并根据已确定的***实际月工资,要求志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4973.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81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98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同时驳回志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节。经审查,首先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次,上诉人当庭有关***身份及工资核算方式的陈述,与原审卷中***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由此可见,原审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认定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此节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审查,其上述主张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此节主张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中虽提出判决应载明上诉人为其办理领取相关补助金的领取手续,但因其并未对本案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杜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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