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涌与某某、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2-10-31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75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涌,男,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星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坨村(政府第二办公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MA0U88X1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连**龙河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营顺路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732330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兴达街道光复委(兴达街道办事处办公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920071464。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涌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联辉公司)、大连**龙河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成劳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在查明**涌与***之间无书面承包合同且联辉公司不承认承包工程给**涌的基础上,仍认定***与**涌有明确的事实合同关系,并认定**涌应向***支付工程款错误。首先,**涌未承包案涉工程。**公司将旅顺口区龙河**C区A07、09地块项目承包给联辉公司承建,联辉公司与志成劳务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一审庭审中,联辉公司提供其与志成劳务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与志成劳务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并表示已向志成劳务结算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本案中**涌未承包案涉工程,也没有获得联辉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向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项的前提与基础。其次,***无承包工程事实。***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承包工程事实。志成劳务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志成劳务系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以微信记录认定存在承包关系缺乏事实支持,忽视基本事实。***一审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1.班组封帐协议、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表不是**涌出具的,微信截图里显示是***出示的,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是**涌出具的。班组封帐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不能以此作为工程量的认定依据。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表没有**涌签字,不能以此认定**涌与***有承包关系。事实上,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表上的签字人均是联辉公司的人员。2.工资结算明细表在微信截图里没有显示,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有显示。该表中没有甲乙双方签字,也没有**涌的签字,不能以此认定***与**涌之间有承包关系。一方面,该表明确显示:编制单位为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标题是“大连志成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7月-11月份工资结算明细表”。该表清晰地表明:制作工资表的单位是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名为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工资表是志成劳务向***等人支付工资的记录。也表明不是**涌向***等人支付工资。另一方面,该表中有***的明确签字“本模板班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据此***再索要任何欠款没有依据。综上,***作为索要欠款的依据与**涌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且***认可并不存在欠款情况。上述证据与**涌没有任何关系。3.一审法院以“你这31万几,我这最多能给你解决20万,先押10万吧,给你21万,看是走工资表还是开个木材发票”的微信,断章取义认定承认存在有承包关系、确认工程款数额,完全错误。纵观整个对话,**涌开始只是要求***直接找老陶算工程量,只告诉他想要欠款该如何办,该对话表达的是***请求**涌帮助催要欠款,**涌在帮***出主意。***出示班组封帐协议、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表时**涌并没有进行确认,只是要求确定一个具体的方案,好去帮助申请支付欠款。**涌没有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和欠付工程款项,因为**涌不具备确认以上事项的资格和职权。**涌受联辉公司委托,负责现场事务,在***的请求下,提供程序性帮助并参与沟通讨论,不能证明**涌与***之间有承包关系或合同关系。二、***与志成劳务存在劳动关系与而非与**涌存在承包关系。(一)***代表施工人员通过旅顺劳动监察大队向志成劳务主张薪资、志成劳务向***等施工人员支付工资(《大连志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9年6、8、9月份工资明细表》:***每月收到应付工资5000元)都能证明,***与志成劳务之间为劳动关系。***仅是担任班长(班组负责人)职务,且承诺工资已经结清。显然不能同时与**涌之间又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二)(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书(***与**涌、联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有很大不同,不能用该判决证明***的观点。第一,该案法院认定“**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尽管该案没有采纳**涌系职务行为的辩解,但法院明确认定双方存在书面的分包协议。本案中***与**涌之间不存在书面分包协议。第二,该案认定“**涌在《协议书》签订后向***支付520,000元,其中391,590元为2018年5月19日通过案外人鞠成华向***转账支付。”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涌个人有付款行为。因此该案与本案有本质的不同,不能类推证明本案的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另,(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涌所提供的社保缴费证明显示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其社保缴费单位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显示了**涌与联辉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渊源关系。因此,**涌受联辉公司委托,负责现场事务,存在真实性与合理性。(三)法院认定承包合同关系成立,需查明合同的主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否进行了工程量的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是否进行结算及是否留足质量保证金,总承包人应否担责等,***对此应举证证明。**涌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涌与***就施工人员工资款项进行过沟通交流,且**涌积极帮助***协调,不能以此认定所谓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认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主体是谁。一审认定**涌确认了***施工及欠款事实不具有事实依据,在未查清工程竣工结算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工程款金额错误。三、**涌本次提交的证据班组封帐协议中确认***的工程量明细和欠付工程款的甲方项目部、甲方代表签字人均为联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签字认可,**涌本次提交的志成劳务2019年6、8、9月份工资结算明细表中确认工资表由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资由志成劳务发放,***在收到工资的位置签字按手印予以确认,因此**涌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与**涌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与志成劳务之间为劳动关系。 ***辩称,不同意**涌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在一审提交了代理人与志成劳务经理的通话录音,该经理明确**涌自己的活挂靠博源公司,志成劳务只是受**涌委托挂账,***和**涌之间款项发放有时候不通过志成劳务,直接给***,***给开发票。 联辉公司辩称,不同意**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联辉公司一审已经提交(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和(2021)辽02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确认了**涌的法律地位,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联辉公司将工程劳务发包给志成劳务,**涌已经确认其身份是承包人,其上诉请求不能推翻前述判决。 **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不构成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主张责任,**公司不清楚**涌与***之间的账目往来等事宜。 志成劳务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涌、联辉公司、志成劳务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8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779.21元(以109,489.29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6月27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22年2月20日为2779.21元),总计:112,268.50元;2.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原告***自述通过被告**涌找到**龙河项目的模板施工,并提供2021年1月起同被告**涌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涌对原告明确表示“你这31万几,我这最多能给你解决20万,先押10万吧,给你21万,看是走工资表还是开个木材发票”。双方微信中的班组封账协议主要载明“根据**龙河项目的砌筑分项管理约定,***所完成甲方的模板分项已于2021年2月5日工人工资全部结算完毕,经双方核算确认***完成的全部施工任务结算劳务费总额1,363,061.00元,扣款及罚款计166,208.71元,应付1,196,852.29元,已付877,303.00元,尚欠款项319,549.29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总价及付款情况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结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原告***自述已收到被告志成劳务代被告**涌支付款项210,060元,尚欠109,489.29元未支付。 同时查明,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变更为本案被告联辉公司,大连市旅顺口区龙河**C区A07、09地块项目系其从被告**公司处承建。庭审中,被告联辉公司提供其同被告志成劳务的《合同协议书》证明其同被告志成劳务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被告**涌亦无权代理其公司。 现因原告称其所施工工程的建设方系**公司,承包方系联辉公司,**涌将模板分包给了原告,志成劳务实际上出具手续,故要求被告**涌、联辉公司、志成劳务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489.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被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涌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的微信聊天中,被告**涌明确确认原告所施工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涌向其支付工程款109,489.29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涌虽抗辩其系被告联辉公司员工,但在被告联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无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该不利后果由其承担,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27日起支付利息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21年6月27日向被告**涌主张权利,但原告于同年8月再次向被告**涌确认欠款数额,被告**涌未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2月28日较为合理。 关于被告志成劳务、联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向原告支付款项责任,被告**公司是否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除原告与被告**涌有明确的事实合同关系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涌同被告志成劳务、联辉公司、**公司相互之间存有违法分包或者间接分包的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向被告志成劳务、联辉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9,489.29元及利息(以109,489.29元本金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涌提交:证据1.《班组封帐协议》(复印件),案涉项目是由联辉公司分包给志成劳务,甲方签字人员均为联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原件掌握在联辉公司手里,**涌只有复印件,拟证明***一审提交的班组封帐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不能作为依据。事实上双方签字确认的班组封帐协议中甲方项目部、甲方代表签字人均为联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乙方代表签字处有***签字认可,拟证明**涌没有承包工程,也没有对***的施工量和劳务费进行考核、结算和确认;证据2.2019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在微信截图中没有显示,且没有**涌的签字,但二审中**涌本次提交的工资结算明细表中显示制作工资表的单位是大连博源建设有限公司,该工资明细表的内容是志成劳务向***等人支付工资的记录,***在工人取得工资确认栏位置签字并按手印,拟证明***作为施工工人通过志成劳务获得了工资,因此***与志成劳务之间为劳动关系,***仅是担任班长职务(班组负责人),其每个月从志成劳务处领取工资,与**涌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证据3.***模板班组的扣款单(9**款单与1**款说明、复印件),数额为64000元,并非全部扣款。***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提交的《班组封帐协议》是打印件,已通过微信发送给**涌,**涌认可,同意先支付21万元,明确认可还剩10万元,而这份证据大多数内容是空白的;证据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志成劳务在大连市旅顺口区××队向***支付的工程明细表相矛盾;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为了尽快拿到钱,不得已在罚款单上签字,事实上没有质量问题,双方在班组封账协议上已经明确扣款及罚款数额166208.71元,***虽然不认可工程有质量问题,但同意扣款且起诉的金额已经去掉了166208.71元。联辉公司认为证据1、2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审提交的两份生效判决相矛盾,没有证据效力;证据3不清楚,罚款之事不知道,**涌并非介绍人,介绍人如果能深入到此程度,正好印证另案两份生效判决的认定。**公司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中证据1空白处手写“扣款126208.71元、罚款4000元”,结算劳务费总额为1363061元,已付877303元,甲方项目部处***签字、甲方代表处***签字,该两人亦在***原审提交的《(***)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上签过字;证据2不能证明***与志成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将在下文详述;证据3罚款单、扣款说明(复印件)中载明***(应为“程”)系模板班组负责人、模板班***,但所涉扣款金额未超过***原审提交《班组封账协议》载明的扣款金额,故对**涌提交上述三组证据的待证事项不予采信,但对于证据1、3的相关内容将在下文详述。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涌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2021年2月6日,**涌提出“你这31万几,我这最多能给你解决20万,先押10万吧,给你21万,看是走工资表还是开个木材发票”,***回复“那我做21万的工资表吧,明天给你送过去”。再查,***诉**涌、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辽02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与**涌签订了书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项目是**公司开发,大连博源建设公司承建(**涌承包),**涌作为甲方,将位于旅顺口区××路××段东侧的龙河世贸项目C区A07、09地块,建筑面积约16317平方米(以实际施工模板沾会面积为准)的模板劳务工程分包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原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2020)辽0212民初3836号民事判决、(2021)辽02民终5361号民事判决在案为凭,经原审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涌应否向***支付工程欠款;如应支付,则金额为何。 **涌上诉主张其不应向***支付工程欠款,但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涌上诉称其未承包案涉工程,但***诉**涌、大连联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与**涌签订了书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项目是**公司开发,大连博源建设公司承建(**涌承包)。本案与该另案所涉工程均为**龙河项目,本案亦为模板分项工程。**涌在该案所涉协议中已经明确案涉工程项目由其实际承包,**涌此节上诉理由与该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二,**涌上诉称***与志成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了部分工资明细表的复印件,但***与**涌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涌提出“你这31万几,我这最多能给你解决20万,先押10万吧,给你21万,看是走工资表还是开个木材发票”,***回复“那我做21万的工资表吧,明天给你送过去”。上述情况表明相关工资明细表是为了结算款项制作的,并不能证明***与志成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涌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涌上诉称***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承包工程的事实。合同的形式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没有提供书面合同,但其客观上进行了模板工程施工,此节可以从**涌二审提交的罚款单、扣款说明(复印件)中关于***(应为“程”)系模板班组负责人、模板班***等表述中得到进一步佐证。故**涌关于***不存在承包工程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本案结合另案生效判决,认定**涌实际承包了案涉**龙河项目的模板工程,又依据**涌与***之间的微信沟通记录,认定**涌将案涉模板工程分包给了***,且***按照双方沟通的结果向**涌发送了《班组封账协议》等,请求进行结算,**涌未予否认;***原审提交的《(***)模板班组工程量明细》(打印件)上签字的部分人员与**涌二审提交的《班组封账协议》(复印件)上的人员相同,如***、***等,虽然**涌称上述人员系联辉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涌通过微信确认了工程欠款31万余元,先押10万元给21万元,而后续确实通过志成劳务向***支付了210,060元,表明款项能否给付及给付金额系**涌实际控制,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涌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转包(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涌向***支付工程欠款,并无不当。第五,关于工程欠款金额,**涌收到***提交的《班组封账协议》后,未及时提出异议,且该《班组封账协议》已经明确扣款及罚款计166,208.71元,此节与**涌二审提交的《班组封账协议》上空白处手写扣款126,208.71元、罚款4000元,也能对应上。无论是***一审提交的《班组封账协议》打印件,还是**涌二审提交的《班组封账协议》复印件上均记载结算劳务费总额为1,363,061元,已付877,303元。因后续支付210,060元,故原审认定欠款金额为109,489.29元(1,363,061元-166,208.71元-877,303元-210,060元),并无不当。另,**涌二审期间陈述***施工的案涉模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现计算的工程欠款金额已经扣除质量罚款166,208.71元,**涌未在释明的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除上述罚款外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判由**涌向***支付工程欠款109,489.29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6元,由上诉人**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钱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于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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