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3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8民初51号
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11月15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利息24万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暂至2016年10月31日),合计54万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清偿借款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月息2分。2013年7月1日被告偿还20万元本金及以前的利息后,被告把剩余30万元重新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兰天亮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2分,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显示:***于2011年1月1日借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按月息2%计算,此借款在***(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下笔工程款到达郑州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连本带息扣除。原告在甲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50万元借款。2013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显示:今借到兰天亮人民币30万元,按月息2%计算,此款在***(航空工业管理学院)下笔工程款到达郑州东风建筑有限公司后连本带息扣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开庭过程中,原告称2013年7月1日的借条系原告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到2012年1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12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0万元及12万元利息,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被告***清偿30万元之日的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至被告***清偿30万元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冯鹏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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