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女,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理霞,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秀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松,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丁颖,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诉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劳务公司)、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被告信谊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汪理霞、郭百淼,被告通泰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乔国松、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2号院小区内骑车出去办事,通行过程中因碰到信谊劳务公司放置的机井盖而摔伤。原告摔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000多元。经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机井盖系信谊劳务公司施工过程中放置,机井盖已经超出花坛延伸至行人通行的路面,且二被告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亦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二被告作为施工方和发包方均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暂计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094.99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护理费12889.43元、营养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400元,以上共计159416.42元。
被告信谊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受伤是原告骑自行车不慎撞到路边石头自行摔倒,与被告公司无关;2、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施工区域,也不是施工路段,但事故发生时一户一表工程尚未施工完毕,管理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一方承担;3、机井盖是放在花坛里,未突出花坛边沿,机井盖不可能产生阻碍他人通行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通泰物业公司辩称:1、信谊劳务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事发时的机井盖负有管理义务,通泰物业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摔倒系自身过错造成,被告通泰物业公司没有过错;3、即使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机井盖摆放不当造成,按照法律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均应由施工方信谊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4点零8分,原告***骑自行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2号院宇通花园小区外出,逆行至该小区院内门口,碰到路边花坛里放置的井盖边缘摔倒。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0094.99元。2014年5月6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右下肢过度屈曲、内旋、内收;2、避免蹲和使用低板凳;3、加强下肢功能锻炼;4、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通泰物业公司(发包人)与信谊劳务公司(承包人)2013年6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泰物业公司将宇通公司家属区(60#、243#、39#、42#、东关南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发包给信谊劳务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信谊劳务公司认可原告受伤事故现场花坛里放置有井盖,该井盖是由其公司工人摆放,用于一户一表改造施工,井盖旁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有任何的安全措施。该公司提交录像光盘一张,从光盘中可见,原告骑自行车逆行至小区院内门口,碰到路边花坛里放置的井盖边缘摔倒,井盖延伸出花坛边沿少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30094.99元,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元,计算10年,再乘以0.4为8959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及出院后护理费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包含住院期间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及出院后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400元,原告提交黄河中心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信谊劳务公司作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2号院宇通花园小区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将用于该工程的井盖放置在小区内路边的花坛里,井盖的边沿已延伸出花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信谊劳务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泰物业公司虽为宇通花园小区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与被告信谊劳务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亦是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尽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疏于防范,故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现场井盖被放置在路边的花坛内,井盖的边沿虽延伸出花坛,但仅延伸花坛边沿少许;且事发时间是下午四时左右,原告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故原告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综合案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被告信谊劳务公司、通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以50%、30%、20%为宜。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0094.99元,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因原告已71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9年计算为80633元(22398.03元×9年×40%)。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留陪一人,”故原告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故原告要求出院后150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2889.43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经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80元(15元×12天)。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180天,经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700元(15元×180天)。上述营养费共计2880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提交有鉴定费发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8257.42元,按照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信谊劳务公司应赔偿原告38477.23元,被告通泰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25651.48元,原告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477.23元。
二、被告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651.4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原告***负担2093元,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7元,被告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苗苗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人民陪审员 刘路塔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