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12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2民初2008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林,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林与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被告信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信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76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的QB10#、QB11#楼所有的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面积以双方实际结算面积为准,按照120元/㎡计算。现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验收并投入使用。后经结算,原告施工面积为6206㎡,杂工费用为5000元,南区18#、19#粉楼梯踏步15000元,打地坪26000元,工程款共计79072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36207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信谊公司辩称,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南区18号、19号楼的工程款41000元,此前已提起诉讼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已超额支出55990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被告华汇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018年12月20日,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信谊公司已经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甚至超额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信谊公司就其反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其额外支出的工程款55990元,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被告信谊公司将承接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的QB10#、QB11#楼所有的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面积以原告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单价为120元/㎡,其中包括砌体、内粉、外粉、屋面、室内地坪、散水及楼梯等分项,按照实际结算面积6206㎡计算,工程总价为744720元。但实际施工时,室内地坪原告未施工,按照室内地坪分项10元/㎡计算,应扣除室内地坪费用62060元,故被告如全部完成施工,被告信谊公司应支付其工程款682660元。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在施工后期因原告方无人施工,工期延误,被告信谊公司另行与其他劳务班组签订协议将原告未完部分进行了施工,并承担了原告的维修工作,为此支付工程款100350元。另外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罚款47200元,加上被告信谊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91100元,被告信谊公司实际已共支出738650元,额外支出5599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7年5月底前全部完工,但直到2018年3月,原告都没有完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信谊公司酌情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
针对被告信谊公司的反诉,原告邵林辩称,被告信谊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反诉主体要件,应驳回其反诉;被告信谊公司的反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室内地坪问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将要施工的地坪上需铺砌地板砖,被告信谊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无需施工,原告按要求只对卫生间地坪进行了施工,被告信谊公司按照10元/㎡扣除劳务费没有依据;关于维修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信谊公司进行了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信谊公司亦未通知原告维修;关于工程罚款的问题,工期延误并非原告造成,被告信谊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拒绝施工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且双方于2017年达成的协议是对工期的顺延,被告信谊公司不能证明其因工期延误而被罚款;被告信谊公司并未实际支付591100元。
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6年4月20日,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汇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北地块二期劳务施工A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信谊公司施工。2017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谊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谊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QB10#、QB11#所有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面积以甲方与总包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单价为120元/㎡,其中包括砌体、内粉、外粉、屋面、室内地坪、散水及楼梯等分项,需于2017年5月底完工;付款方式为:以总包给甲方拨款节点为准,砌体粉刷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屋面、地坪楼梯、散水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退还剩余款;乙方须按甲方的施工进度,不得延误工期,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按甲方制定的周、月工期每拖延一天罚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对室内地坪部分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0#、11#工程款(3103+3103)×120=744720元,合同单价120元/平方应扣地坪未做(3103+3103)×10=62060元,用我方北区帮工100350元,罚款47200元,补卫生间地坪989元。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信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款5911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就其曾参与施工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二期南区项目工程(含QB18#、QB19#企业总部主楼及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劳务费等问题对常玉春、张万领、华汇公司、信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信谊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2.常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华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常玉春、信谊公司、华汇公司承担。本院就该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判决:1.常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林劳务费1746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信谊公司、常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驳回邵林其他诉讼请求。常玉春、信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信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QB10#、QB11#楼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由原告承包,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工程中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故被告信谊公司作为劳务分承包人将劳务再次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并已向被告信谊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原告有权按照双方进行的结算,要求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劳务款。关于劳务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原告施工面积为6206㎡均无异议,被告信谊公司认为应扣除未做的室内地坪部分62060元(按10元/㎡计算),原告认可未对室内地坪进行施工,但以被告华汇公司向被告信谊公司付款时未扣减该部分款项为由,认为被告亦不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二被告之间对此如何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含有室内地坪部分,原告未对此项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扣减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被告信谊公司要求按照单价10元/㎡计算,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被告信谊公司称应扣除该部分劳务费62060元,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信谊公司辩称因原告原因支出维修费10035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信谊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谊公司另辩称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被罚款47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对信谊公司补给原告卫生间地坪费用98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要求的杂工费用5000元、南区4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为683649元[(6206㎡×120元/㎡)-(6206×10元/㎡)+989元],被告信谊公司已支付原告591100元,剩余92549元,被告信谊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76元,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信谊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以本金92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谊公司反诉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5599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前述分析,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到违约责任,且被告信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故被告信谊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林劳务款92549元及利息(以9254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邵林负担2505元,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凌霄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