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8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邵林,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河南轨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邵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8870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邵林与信谊公司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邵林施工完毕且经被上诉人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扣除室内地坪施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邵林未对地坪施工是信谊公司的要求。华汇公司向信谊公司付款时并未扣除室内地坪费用,信谊公司向邵林付款时扣除地坪费用于理不合,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信谊公司并未支付邵林工程款591100元,实际只支付557000元。
信谊公司辩称,邵林对室内地坪没有施工,一审判决扣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信谊公司实际支付邵林5911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无误。邵林称其分包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交由信谊公司验收后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邵林在施工过程中因没有足够工人进行施工,不但工期严重延误,在后期因无人施工,信谊公司不得不从其他工地抽调施工人员帮助进行施工,邵林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拒不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信谊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并提出反诉,尽管反诉未得到支持,但本着尽快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目的,信谊公司未提出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邵林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华汇公司辩称,邵林要求华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华汇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信谊公司所有的工程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邵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076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信谊公司就其反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其额外支出的工程款55990元,并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华汇公司将其承建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北地块二期劳务施工A区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信谊公司施工。2017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信谊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信谊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中的QB10#、QB11#所有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由原告承包,施工面积以甲方与总包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单价为120元/㎡,其中包括砌体、内粉、外粉、屋面、室内地坪、散水及楼梯等分项,需于2017年5月底完工;付款方式为:以总包给甲方拨款节点为准,砌体粉刷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0%,屋面、地坪楼梯、散水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90%,竣工验收合格退还剩余款;乙方须按甲方的施工进度,不得延误工期,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按甲方制定的周、月工期每拖延一天罚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对室内地坪部分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信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0#、11#工程款(3103+3103)×120=744720元,合同单价120元/平方应扣地坪未做(3103+3103)×10=62060元,用我方北区帮工100350元,罚款47200元,补卫生间地坪989元。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9年1月29日,被告信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劳务款5911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就其曾参与施工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二期南区项目工程(含QB18#、QB19#企业总部主楼及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劳务费等问题对常玉春、张万领、华汇公司、信谊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1.信谊公司支付其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2.常玉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华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诉讼费用由常玉春、信谊公司、华汇公司承担。该院就该案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判决:1.常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林劳务费1746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信谊公司、常玉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驳回邵林其他诉讼请求。常玉春、信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华汇公司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信谊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将其中的QB10#、QB11#楼二次结构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由原告承包,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工程中的劳务,计取的是人工费,故被告信谊公司作为劳务分承包人将劳务再次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虽无效,但原告完成了施工并已向被告信谊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原告有权按照双方进行的结算,要求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劳务款。关于劳务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对原告施工面积为6206㎡均无异议,被告信谊公司认为应扣除未做的室内地坪部分62060元(按10元/㎡计算),原告认可未对室内地坪进行施工,但以被告华汇公司向被告信谊公司付款时未扣减该部分款项为由,认为被告亦不应当扣减该部分费用,二被告之间对此如何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劳务费,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含有室内地坪部分,原告未对此项工程进行施工,应当扣减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被告信谊公司要求按照单价10元/㎡计算,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被告信谊公司称应扣除该部分劳务费62060元,该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信谊公司辩称因原告原因支出维修费100350元,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被告信谊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纳;被告信谊公司另辩称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被罚款472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此外,双方对信谊公司补给原告卫生间地坪费用989元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原告另要求的杂工费用5000元、南区41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施工部分的劳务费应为683649元[(6206㎡×120元/㎡)-(6206×10元/㎡)+989元],被告信谊公司已支付原告591100元,剩余92549元,被告信谊公司仍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76元,对其要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利息(从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信谊公司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支付利息(以本金925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支付之日),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连带责任的承担,需有法律明确规定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谊公司反诉称其已超额支付原告5599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前述分析,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谊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0000元,因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涉及到违约责任,且被告信谊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故被告信谊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林劳务款92549元及利息(以92549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原告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原告邵林负担2505元,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60元;案件反诉受理费975元,由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邵林上诉称,邵林与信谊公司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一审法院扣除室内地坪施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邵林与信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二次结构)承包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邵林有权按照双方进行的结算,要求信谊公司支付劳务款。因该合同约定单价为120元/㎡,其中包括砌体、内粉、外粉、屋面、室内地坪、散水及楼梯等分项。邵林施工完毕后,信谊公司向其出具的结算单载明:10#、11#工程款(3103+3103)×120=744720元,合同单价120元/平方应扣地坪未做(3103+3103)×10=62060元等内容。邵林称华汇公司向信谊公司付款时未扣减该部分款项,其与信谊公司结算时亦不应扣除,但华汇公司与信谊公司付款时是否扣减该部分款项,不影响邵林与信谊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劳务费。邵林与信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明确含有室内地坪部分,邵林未对此项工程进行施工,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于未施工的地坪部分,按照单价10元/㎡计算,扣减62060元劳务费,并无不当。邵林上诉称,信谊公司并未支付邵林工程款591100元,实际只支付557000元,一审时信谊公司提交借据等证明其支付邵林工程款591100元,邵林对此有异议,一审法院要求邵林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邵林未提交,二审审理期间邵林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邵林上诉主张华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邵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4元,由上诉人邵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金
审判员 扈孝勇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