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常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7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2民初2227号
原告:邵林,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万顺达大河商务大楼11层05—06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领,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邵林与被告常**、***、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常**、被告***、被告信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领、被告华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信谊公司、华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被告华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常**、信谊公司、华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被告华汇公司将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期南区项目G-D﹟公寓楼及公寓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即:13-14轴之间后浇带以东(不含后浇带)至17-20轴之间后浇带以西(不含后浇带);QB-18﹟、19﹟企业总部主楼及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即:17-20轴之间后浇带以东(含后浇带)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信谊公司;2016年8月30日,被告信谊公司又将该工程通过被告***(该公司工作人员)分包给被告常**;被告常**遂组织原告在该工地进行施工,被告常**退出该工地后,原告又跟随被告***继续施工,并与被告信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15年7月17日,经原告和被告常**结算,尚欠原告劳务费560000元,扣除被告常**已付的30000元,下欠530000元;次日,原告和被告常**以及被告信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刘磊三方再次对该欠款进行了核对,并约定被告常**自愿负担以上劳务费;因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信谊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530000元,被告常**自愿加入该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汇公司没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将农民工工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常**辩称,认可原告和被告信谊公司之间是事实劳务关系,但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劳务费共计560000元,被告信谊公司已支付原告417000元,另被告信谊公司支付被告常**和原告的劳务费已达到总工程款的95%,且原告和被告常**还有部分工程和维修没有做完,故被告信谊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信谊公司辩称,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故本案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情形;该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常**,并非原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该公司已按照其工作人员被告***与被告常**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双方签订的协调记录证明该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形,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被告信谊公司,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被告华汇公司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管理部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汇公司将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期南区项目G-D﹟公寓楼及公寓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即:13-14轴之间后浇带以东(不含后浇带)至17-20轴之间后浇带以西(不含后浇带);QB-18﹟、19﹟企业总部主楼及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即:17-20轴之间后浇带以东(含后浇带)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信谊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大包干,被告***作为被告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30日,被告***与被告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的所有砌体、内外粉刷施工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常**。
合同签订后,被告常**遂组织原告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于2017年年前向被告常**出具一份金额为224611元的18、19号楼的内外粉工程量计算单,被告常**签字并载明已付20000元,后被告***又替代被告常**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常**以及被告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共同签字同意向原告付款125000元,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2017年年后,被告常**又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2017年年后,经原告、被告常**和被告信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磊协商,被告常**不再到工地带领原告施工,原告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刘磊指派,劳务费由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7月17日前,被告信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417000元。
2017年7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常**结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560000元,扣除被告常**已付30000元(未扣除被告***替代被告常**支付的20000元),剩余530000元,被告常**在该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次日,原告与被告常**以及被告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就18、19号楼及地库二次结构再次进行汇总,双方共同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53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常**自愿负担该费用;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各方因原告的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双方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协调,协调结果为“一、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各自应付工程款均已付清,目前已不存在工程款、工人工资方面的争议;二、包工头邵林、包工头常**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庭审中,原告称530000元的劳务费包含2017年年前被告常**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中的224611元,但被告常**认为224611元的未经双方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被告信谊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应获得的劳务费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017年年前,被告常**组织原告施工,具体施工内容由被告常**指派,劳务费也由被告常**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被告常**虽然对原告出具的224611元的劳务费计算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意见又与其在和原告结算后签字同意向原告支付12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又因为被告常**在2017年年前和年后分别支付原告年前劳务费20000元、10000元,原告又认可被告***于2017年年前替代被告常**支付劳务费20000元,故被告常**尚拖欠原告年前劳务费174611元(224611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17年年后,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由被告信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磊指派,劳务费由被告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支付,被告信谊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原告与被告信谊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信谊公司也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原告与被告常**、被告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三方共同结算原告的劳务费为530000元(已扣除被告常**支付的30000元),扣除2017年年前原告与被告常**结算的224611元劳务费,被告信谊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335389元(560000元-224611元);被告***、信谊公司虽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417000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由于被告信谊公司提交的借据均发生在530000元结算之前,且也未在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应予以扣除,同时其提交的协调记录又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信谊公司应支付原告年后劳务费335389元。
关于被告常**、华汇公司应对530000元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由于被告常**在2017年7月18日汇总单中同意对原告530000元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常**除应支付原告年前劳务费174611元外,对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原告年后335389元劳务费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原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主张被告华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被告信谊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常**、信谊公司和原告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原告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常**应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746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信谊公司、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虽然主张被告信谊公司支付劳务费530000元,被告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林劳务费1746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原告负担172元,由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共同负担4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赵世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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