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理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百淼,河南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秀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国松,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颖,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劳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谊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理霞、郭百淼,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振锋、陈昭,原审被告通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国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下午4点零8分,***骑自行车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2号院宇通花园小区外出,逆行至该小区院内门口,碰到路边花坛里放置的井盖边缘摔倒。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0094.99元。2014年5月6日,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载明:“出院诊断:右股骨颈头下型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右下肢过度屈曲、内旋、内收;2、避免蹲和使用低板凳;3、加强下肢功能锻炼;4、3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通泰物业公司(发包人)与信谊劳务公司(承包人)2013年6月8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通泰物业公司将宇通公司家属区(60#、243#、39#、42#、东关南里)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发包给信谊劳务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信谊劳务公司认可***受伤事故现场花坛里放置有井盖,该井盖是由其公司工人摆放,用于一户一表改造施工,井盖旁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未有任何的安全措施。该公司提交录像光盘一张,从光盘中可见,***骑自行车逆行至小区院内门口,碰到路边花坛里放置的井盖边缘摔倒,井盖延伸出花坛边沿少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经该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髋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七级;2、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关于医疗费,***要求30094.99元,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关于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元,计算10年,再乘以0.4为89592元。关于护理费,***称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包含住院期间护理费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及出院后护理费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关于营养费,***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包含住院期间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及出院后营养费3600元(20元×18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12天为600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400元,***提交黄河中心医院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0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信谊劳务公司作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42号院宇通花园小区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将用于该工程的井盖放置在小区内路边的花坛里,井盖的边沿已延伸出花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信谊劳务公司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通泰物业公司虽为宇通花园小区自来水“一户一表”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与信谊劳务公司签订有《工程施工合同》,但其亦是事发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应尽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疏于防范,故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现场井盖被放置在路边的花坛内,井盖的边沿虽延伸出花坛,但仅延伸花坛边沿少许;且事发时间是下午四时左右,***在视线良好的情况下,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故***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综合案情,根据***、信谊劳务公司、通泰物业公司双方的过错程度,***、信谊劳务公司、通泰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以50%、30%、20%为宜。***要求的医疗费30094.99元,提交有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该院应予支持。***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因***已71周岁,应自定残之日起按9年计算为80633元(22398.03元×9年×40%)。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记录单》中载明“留陪一人,”故***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护理期限为150天,故***要求出院后150天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其要求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该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954.77元(29041元÷365天×12天),出院后护理费为11934.66元(29041元÷365天×15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12889.43元。***要求的营养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为宜,***共住院治疗12天,经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80元(15元×12天)。根据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180天,经计算,出院后的营养费为2700元(15元×180天)。上述营养费共计2880元。***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为宜,***共住院治疗12天,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12天)。***要求的鉴定费1400元,提交有鉴定费发票,该院应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28257.42元,按照上述承担责任的比例,信谊劳务公司应赔偿***38477.23元,通泰物业公司应赔偿***25651.48元,***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38477.23元。二、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5651.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8元,由***负担2093元,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37元,郑州通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8元。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信谊劳务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受伤是因其骑车上车时未掌握好平衡自行车失控撞到路边花坛边沿摔倒所致,所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是因骑自行车撞到上诉人放置的延伸出花坛边沿的井盖摔倒从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损失部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已显示其医保已部分报销,原审不考虑医保报销部分全额认定30094.99元属被上诉人医疗损失,造成被上诉人多重收益。被上诉人受伤后的总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150天和180天,但原审却在已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和营养费之外,又支持150天的护理费和180天的营养费明显属于重复计算。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骑车行至小区院内碰到路边花坛放置的井盖边缘摔倒受伤,上诉人未严格按照安全标准施工,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危险标志,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2、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合理。扣除报销费用及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以外,被上诉人也自行承担了医疗费,被上诉人并未多重受益。被上诉人之前一直在缴纳医保,被上诉人享有报销部分医疗费的权利,而上诉人不能因为医保报销免除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果显示为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50天和180天,该期限不应包括住院的12天,上诉人理解为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包含住院期间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通泰物业公司辩称:1、原审被告并不是原审的适格主体,井盖是上诉人放置的且处于施工期间,所以上诉人负有管理义务;2、被上诉人是自身骑车不稳摔倒而不是碰到井盖摔倒,因此考虑到井盖是上诉人放置,且是被上诉人骑车不稳所致,所以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信谊劳务公司作为改造工程的施工方,应遵守相关规定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且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信宜劳务公司将用于工程的井盖放置在小区内路边的花坛里,且井盖的边沿已延伸出花坛,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信谊劳务公司因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对受害人***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通泰物业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亦是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其应尽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义务,由于其疏于防范,故也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因违反交通规则,逆向行驶,碰到路边花坛里放置的井盖边缘摔倒受伤,故***亦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审法院根据***、信谊劳务公司、通泰物业公司各方的过错程度,按照比例酌定判决***、信谊劳务公司、通泰物业公司承担50%、30%、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信谊劳务公司、通泰物业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候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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