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92民初79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顺达大河商务大楼11层05-06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领,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被告***、被告华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被告信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团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9507元,被告华汇公司与信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位于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十一路南的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的二次结构、制模、打灰、绑扎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99507元未付,被告华汇公司和信谊公司分别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和转包方,应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双方对原告所做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但原告干的活部分需要维修,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中扣除后期维修费用。
被告华汇公司辩称,1.华汇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部分依法分包给信谊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2.华汇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信谊公司辩称,信谊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及其合伙人,已经向其付清所有劳务费用,不存在拖欠劳务费情形,应驳回原告对信谊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汇公司承建位于郑州市航空港区南区苑陵西路以南、新港大道以东、梅河以西以西的兴瑞大宗商品供链产业园,2016年3月1日,其与被告信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将兴瑞大宗商品供链产业园二期南区项目G-D#公寓楼及公寓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分包给信谊公司,信谊公司将其中QB18、QB19、G-D楼工程的所有砌体、内外粉刷施工任务分包给被告***,2016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协议书价格表,将部分劳务(支模、打灰、绑扎柱子、过梁、防水带、木砖、压沿)分包给原告,付款方式为:收麦支付50%,工程结束支付95%,粉刷完毕支付100%。2016年12月6日,经过原告和被告***结算,原告施工的总劳务费为269470元,扣除已支付的73500元,下欠199507元未付,当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于2016年12月6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2月9日支付20000元,下余款项129507元于2016年12月30日付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0元,下欠99507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将支模、打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后,被告***与原告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还款保证书,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970元。被告***辩称原告完工的部分工作需要维修,应从原告诉请数额中扣除维修费用,并提供G-D二次结构维修清单及照片,因该两份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信谊公司与华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597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59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负担2199元,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虎智霞
人民陪审员 靳伯洋
人民陪审员 韩江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董琪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