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万顺达大河商务大楼11层05—06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林,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万领,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林、原审被告张万领、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2、一审判决中224611元包括在530000元以内,530000元张万领已支付417000元,张万领再支付113000元。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36520元(不包括变更增加砌体、粉刷等工程费)。张万领2017年春节前支付了513738元,2017年张万领支付邵林417000元,张万领应当再支付邵林530000元-417000=113000元。
上诉人信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邵林对信谊公司的诉请。2、由邵林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信谊公司与邵林不存在单独的劳务关系,信谊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邵林,且邵林一审自认与***最终结算,故一审认定信谊公司与邵林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信谊公司不应再承担335389元的劳务费用及利息。
被上诉人邵林辩称:针对***的上诉,张万领支付邵林的款项不应从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在三份结算单中自愿向邵林支付剩余530000元,属于债的加入,***与信谊公司应共同承担335389元的劳务费。
针对信谊公司的上诉,2017年年后,***退出本案劳务合同,邵林的工作由信谊公司管理人员直接指派,劳务费由信谊公司授权的张万领直接支付。对此,一审中张万领与***均予以认可,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信谊公司应承担支付劳务费335389元的责任。综上,应驳回***和信谊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信谊公司陈述称:***与邵林之间的具体欠款数额不发表意见,但需要说明的是在2016年8月30日信谊公司与***签订合同时约定合同的总建筑面积是9100多平方米,最后经过详细测量为9200多平方米,建筑施工费用是每平方米123元,总造价应该是在112万元左右。
上诉人***陈述称:信谊公司称已经付完了,但是***不清楚其付给邵林多少金额。
原审被告张万领陈述称:邵林的劳务费用应由***承担,对信谊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原审被告华汇公司陈述称:一审对华汇公司的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邵林的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邵林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张万领、信谊公司、华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信谊公司、张万领、华汇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邵林变更诉讼请求为:1、信谊公司支付邵林工人工资5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3、华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信谊公司、华汇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3月1日,华汇公司的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管理部与信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华汇公司将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期南区项目G-D﹟公寓楼及公寓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即:13-14轴之间后浇带以东(不含后浇带)至17-20轴之间后浇带以西(不含后浇带);QB-18﹟、19﹟企业总部主楼及主楼周边地下车库即:17-20轴之间后浇带以东(含后浇带)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信谊公司,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大包干,张万领作为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30日,张万领与***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约定张万领将位于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的所有砌体、内外粉刷施工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
合同签订后,***遂组织邵林进驻该工地进行施工,邵林于2017年年前向***出具一份金额为224611元的18、19号楼的内外粉工程量计算单,***签字并载明已付20000元,后张万领又替代***向邵林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以及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共同签字同意向邵林付款125000元,但该款并未实际支付;2017年年后,***又支付邵林劳务费10000元。
2017年年后,经邵林、***和信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磊协商,***不再到工地带领邵林施工,邵林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刘磊指派,劳务费由张万领支付;截止2017年7月17日前,信谊公司已经支付邵林劳务费417000元。
2017年7月17日,经邵林与***结算,邵林的劳务费共计560000元,扣除***已付30000元(未扣除张万领替代***支付的20000元),剩余530000元,***在该计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次日,邵林与***以及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就18、19号楼及地库二次结构再次进行汇总,双方共同确认邵林的劳务费为530000元,同时约定***自愿负担该费用;2017年7月26日,各方因邵林的劳务费问题产生纠纷,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协调,协调结果为“一、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将各自应付工程款均已付清,目前已不存在工程款、工人工资方面的争议;二、包工头邵林、包工头***之间的债务纠纷经双方协调未达成一致,劳动监察大队建议双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双方纠纷”。
庭审中,邵林称530000元的劳务费包含2017年年前***签字的工程量计算单中的224611元,但***认为224611元的未经双方结算,不能作为认定劳务费的依据;信谊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邵林应获得的劳务费数额及责任承担主体问题。2017年年前,***组织邵林施工,具体施工内容由***指派,劳务费也由***支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邵林支付劳务费,庭审中,***虽然对邵林出具的224611元的劳务费计算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该意见又与其在和邵林结算后签字同意向邵林支付125000元劳务费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该院不予采信,又因为***在2017年年前和年后分别支付邵林年前劳务费20000元、10000元,邵林又认可张万领于2017年年前替代***支付劳务费20000元,故***尚拖欠邵林年前劳务费174611元(224611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2017年年后,邵林的具体施工内容由信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磊指派,劳务费由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万领支付,信谊公司辩称与邵林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邵林与信谊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劳务合同关系,信谊公司也应当向邵林支付劳务费;因邵林与***、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三方共同结算邵林的劳务费为530000元(已扣除***支付的30000元),扣除2017年年前邵林与***结算的224611元劳务费,信谊公司应支付邵林的劳务费为335389元(560000元-224611元);张万领、信谊公司虽辩称已支付邵林劳务费417000元,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拖欠劳务费的情况,由于信谊公司提交的借据均发生在530000元结算之前,且也未在结算清单中明确记载应予以扣除,同时其提交的协调记录又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邵林,故对以上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信谊公司应支付邵林年后劳务费335389元。
关于***、华汇公司应对530000元承担何种责任问题。由于***在2017年7月18日汇总单中同意对邵林530000元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故***除应支付邵林年前劳务费174611元外,对信谊公司支付邵林年后335389元劳务费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虽然邵林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主张华汇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由于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且信谊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邵林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邵林主张的利息问题。***、信谊公司和邵林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邵林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故邵林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自立案之日(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应支付邵林工人工资1746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信谊公司、***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邵林虽然主张信谊公司支付劳务费53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华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该主张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邵林的部分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邵林诉请过高部分,该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邵林劳务费17461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邵林负担172元,由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78元。
二审审理中,信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邵林出具金额为436404元借据一张;二、邵林本人签字认可的相关43万元的明细。证明工人的工资结算,信谊公司已经支付给邵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称其不欠邵林劳务费,530000元中张万领已支付417000元,张万领应再支付邵林113000元。***在结算单中自愿向邵林支付剩余530000元,属于债的加入,***与信谊公司应共同承担335389元的劳务费。邵林收到的436404元劳务费中,除2017年7月26日和2017年7月20日两笔以外,其他领款时间均发生在双方2017年7月17日结算之前,而该两笔款项经一审法院对邵林、刘磊、张万领的调查询问,认定与2017年7月17日的结算欠款无关。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信谊公司的上诉,争议的焦点系信谊公司与邵林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邵林和***均称2017年年后***不再负责施工,信谊公司直接向邵林安排工作,并由信谊公司工作人员张万领直接向邵林支付劳务费。二审庭审中,信谊公司认可其在2017年年后直接向邵林支付过劳务费,故信谊公司与邵林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信谊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30元,由上诉人***负担8900元,由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红振
审 判 员 马常有
审 判 员 李文兵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镭
书 记 员 朱 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