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邵林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1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77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号万顺达大河商务大楼**层05—**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林,男,汉族,1973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玉春,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张万领,男,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一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徐晓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忠,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林、常玉春及一审被告张万领、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谊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生效后,经信谊公司与邵林、常玉春三方结算,共同签订了《邵林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邵林施工劳务费总计713592元,其中扣除邵林在常玉春处借款30000元、信谊公司代常玉春支付436404元,常玉春实际下欠邵林劳务费为247188元。原审判决常玉春支付邵林174611元,信谊公司和常玉春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共计510000元,超过了判决生效后三方的结算金额,且判决信谊公司承担责任也与三方最终结算明细的约定不符,原审判决有误。信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邵林发表意见称,信谊公司提交的明细表是对2017年常玉春退出承包后邵林施工的工程款的结算,不包括2017年春节之前常玉春未退出承包时邵林施工的20多万元工程款。该证据系邵林、常玉春为了向信谊公司讨要其他幢楼的工程款,信谊公司骗取二人签的字,非其二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信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谊公司将从华汇公司分包的郑州兴瑞大宗商品产业园一期二标段QB18﹟、QB19﹟楼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常玉春,约定单价为123元/平方米。常玉春在签订合同后,组织邵林进驻工地施工。2017年7月18日,经邵林、常玉春以及信谊公司工作人员刘磊进行汇总,仍欠邵林劳务费510000元,原审已按该数额判令常玉春、信谊公司支付。信谊公司按判决履行其付款义务后,于2018年4月21日又与邵林、常玉春对该两幢楼签订《邵林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信谊公司将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作为新证据,向本院申请再审。信谊公司称分包给邵林、常玉春的工程面积为9240㎡,单价为123元/㎡,总计价款1136520元,而信谊公司支付常玉春692668元,支付邵林436404元,原判又让信谊公司支付335389元,超出了合同总价款。但信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邵林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第二、三、四、五、六、七条显示邵林另干有零活、杂工、消防柜、维修、误工费等非按面积计算的工程费用,故邵林实际施工有合同外的工程,信谊公司仅计算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诉讼前三方当事人已共同对截止2017年7月17日仍下欠邵林的劳务费进行确认,判决执行后三方又对邵林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且与之前的结算差额较大,不合常理。邵林的辩解理由,能与信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中显示邵林施工有合同外工程的内容相印证。故原审按2017年7月18日三方汇总判决,证据充分。信谊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刘明清
审判员  焦 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武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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