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81民初8435号
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绿源路9号万顺达大河商务大楼11层05-06室。
法定代表人:兰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怀轲,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玉春,男,汉族,1968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谊公司)与被告常玉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培、被告常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劳务费167694.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16年8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万领与被告常玉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所分包的第二标段QB18、QB19砌体、内外粉施工任务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常玉春,合同签订后,被告又组织邵林劳务班组进行施工,因被告未及时向邵林支付劳务费,邵林将原、被告诉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该案经法院审理,最终判决常玉春支付邵林劳务费174611元,原告和常玉春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判决生效后,经邵林申请请强制执行,原告全部承担了其中的335389元,因此被告应将其应承担的167694.5元偿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本案涉诉的劳务费,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申7736号民事裁定书,三个生效判决、裁定确定的案件事实,依法应予采信。二、原告起诉状部分陈述不属实。原告诉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组织邵林劳务班组进行施工,被告未及时向邵林支付劳务费的陈述不属实,与三个生效裁判查明的事实不一致。邵林的劳务费由二个时间段组成,分2017年年前和年后,2017年年前被告与邵林有劳务关系,但2017年年后,原告撇开被告与邵林建立了新的劳务合同关系,期间的劳务费应由原告承担。判决书清楚说明邵林年后的劳务费335389元是原告欠的,与被告无关。三、167694.5元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的33万余元,是基于被告在欺诈下形成的债务加入。邵林在诉讼中陈述:被告信谊公司应支付原告邵林劳务费53万元,被告常玉春自愿加入该债务。因此,33万余元不是被告所欠。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本院认为显示:常玉春在结算自愿向邵林支付剩余53万元,属于债的加入。债务加入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际债务人原告已经支付完毕,债务加入法律事实已经消失,被告作为加入人,不应承担原告的实际债务。综上所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2017)豫0192民初2227号民事判决书、(2018)豫01民终153号民事判决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到条、收据、结算书、和解协议书、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被
告提交的(2018)豫民申7736号民事裁定书、询问笔录,本院
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谊公司为郑州航空港国际大宗商品供应链产业园项目的劳务分包方。2016年8月30日,信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领与被告常玉春签订《建筑工程内部(砌体、粉刷)承包合同》,约定信谊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工程的砌体、内外粉刷施工任务以包清工的形式分包给常玉春。合同签订后,常玉春组织邵林进驻工地施工。2017年年后,经邵林、常玉春、信谊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刘磊三方协商,常玉春不再到工地带领邵林施工,邵林的具体工作内容由刘磊指派,劳务费由张万领支付。截至2017年7月17日前,信谊公司已支付邵林劳务费41700元。2017年7月17日,经邵林与常玉春结算,确认邵林的劳务费剩余53万元(未扣除张万领替代被告支付的20000元)未支付。2017年7月18日,邵林与常玉春、信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磊经汇总共同签字确认,关于18、19号楼及地库二次结构仍欠邵林的劳务费为51万元,同时约定常玉春自愿负担该费用。后相关当事人关于邵林的劳务费问题发生纠纷,邵林将常玉春、信谊公司以及张万领、工程的发包方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该案经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法院认定:常玉春于2017年年前和邵林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尚拖欠邵林年前的劳务费174611元;2017年年后,信谊公司与邵林形成新的劳务合同关系,信谊公司应当支付邵林年后的劳务费335389元;常玉春因在2017年7月18日汇总单中同意对邵林的53万元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故除了应支付邵林年前劳务费174611元外,对信谊公司应支付邵林的年后劳务费335389元也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该法院判决:一、常玉春支付邵林劳务费174611元及利息;二、信谊公司、常玉春共同支付邵林劳务费335389元及利息;三、驳回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审判决后,常玉春、信谊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常玉春在结算单中自愿向邵林支付剩余53万元劳务费,属于债的加入,常玉春与信谊公司应共同承担335389元劳务费;信谊公司在2017年年后与邵林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强制执行过程中,邵林、常玉春与信谊公司的代表人张万领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三方对邵林在18、19号楼的劳务费进行了与上述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同的结算,并约定:作为上述判决依据的53万结算单作废,应以此次结算数据为准,根据此次结算,常玉春实际下欠邵林劳务费为247188元,常玉春实际应支付邵林各种费用合计387000元。2018年4月21日,邵林、常玉春与信谊公司的代表人张万领又签订了一份《邵林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三方签名确认常玉春实际下欠邵林劳务费为247188元。信谊公司经法院执行先后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7日分二次全部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335389元债务。之后,信谊公司将上述《邵林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作为新证据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邵林、常玉春与信谊公司三方于诉讼前已共同对下欠邵林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案件判决后三方又对邵林的劳务费进行结算,且与之前的结算差额较大,不合常理;《邵林施工劳务费量价明细表》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驳回了信谊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当事人应当受到判决的拘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矛盾的其他裁判。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2017年年后已不再到工地带领邵林施工,原告和邵林形成了新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应当支付邵林2017年年后劳务费335389元的责任主体。法院之所以判令被告与原告共同支付该335389元劳务费是基于债的加入,即被告本不是335389元劳务费的债务人,只是基于一定原因加入到原告为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共同向邵林承担债务。但在共同责任人即原被告双方之间,原告本系该债务相对应权利的享有者,以及该债务的实际责任人,原告作为债务人并不应当享有向本不是债务人只是后来加入债务的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实质上是为了否定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权利义务而由相关当事人另行进行的结算,并不能作为推翻法院生效判决的根据,且协议书中也没有原告有权向被告就法院判令共同承担的债务进行追偿的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和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原告郑州信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哲青
人民陪审员 焦贵生
人民陪审员 侯献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奕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