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005号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17号。
负责人:吴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杰、陈璋,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曦、杜玉洋,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三号桥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黎鸿,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构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实业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梦杰、陈璋,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235352.87元、罚息399656.25元、复利2687.44元,合计35637696.56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自2018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9464元;3.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7)第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不超过3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额度;贷款用途仅限于归还财政应急资金;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年;合同项下每笔提款的利率及结息方式见相应的公司贷款借据;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自逾期之日起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贷款项下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任何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或情形,贷款人可以宣布所有已提用的贷款和应计利息以及本合同项下产生或未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罚息、违约金、费用等)立即到期;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同日,为了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渤杭分保字(2017)第63、64、65号《保证协议》、被告***、陈玉蓉、陈黎鸿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渤杭分保字(2017)第66号《保证协议》,约定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为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在编号为渤杭分流贷(2017)第5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包括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债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手续费及其他收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为实现本协议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和任何其他款项。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8月18日,原告依据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申请向其指定账户放款3500万元,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出具《公司贷款借据》一份,其上载明贷款的年利率以4.35%为基准利率上浮5%,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月末的20日。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已结清2018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于2018年8月13日归还0.26元利息(未还清利息),后未归还本息。现因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及到期后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合同约定,特此起诉,望准予诉请。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借款基本事实予以认可,对诉请中的复利部分及律师费部分明显加重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
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七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对证据2认为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不符,需要与当事人核实;对证据5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无关,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未提供实际付款凭证。本院经审核,对证据2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证据5中的欠息计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仅作为参考,证据6原告庭后补充支付凭证佐证,故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补充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6日,原告向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249464元。
本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与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签订的《保证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自愿为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3500万元;
二、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235352.87元、罚息399656.25元、复利2687.44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1日,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249464元;
四、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陈玉蓉、陈黎鸿对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226236元,由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陈玉蓉、陈黎鸿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施丹薇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人民陪审员 陈继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