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213执26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朱有土,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被执行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637460。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闽021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居间费人民币90000元(币种下同)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应承担执行费1250元、诉讼费1025元。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
1、本院于2018年9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及传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过人拒收,且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未发现被执行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曾国量
审判员*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