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民辖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该行行长。
原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俞建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原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俞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民初4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神椰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在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故本案应当由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神椰公司与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约定。本案贷款人住所地即浦发银行芜湖分行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为贷款方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浦发银行芜湖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神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琼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