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9104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
负责人:高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裘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一波,该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玉洋,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区新街街道*号桥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
法定代表人:潘吉人。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一区。
法定代表人:钱小良。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黎鸿,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方丽娟,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构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实业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原名称: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钢构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薄板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重工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结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处理神椰钢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裘飞、黄一波,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1日,恒达钢构公司、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上述七家公司中任一公司向农商银行的融资业务(累计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8889万元),均由另六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3月26日,***、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恒达钢构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38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与恒达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达环保公司为恒达钢构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18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6年5月11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238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贷款2389万元。2017年5月3日,依据恒达钢构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签定《展期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至2018年4月24日,展期月利率为5.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2016年6月8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2017年5月3日,依据恒达钢构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签定《展期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至2018年3月23日,展期月利率为5.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2016年11月25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2017年5月4日,依据恒达钢构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签定《展期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至2017年10月9日,展期月利率为5.2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恒达钢构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389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2474397.97元(其中期内利息1671535.52元、期内利息复利81413.67元,罚息674271.36元,复利47177.42元),并支付以本金2389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167153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详见利息清单一);2.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804390.01元(其中期内利息1119488元、期内利息复利44293.43元,罚息599040元,复利41913.63元),并支付以本金160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1119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详见修正后的利息清单二);3.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467784.83元(其中期内利息142912元、期内利息复利2222.84元,罚息311520元,复利11129.99元),并支付以本金40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142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复利(详见利息清单三);4.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对农商银行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农商银行向恒达钢构公司主张罚息具有惩罚性质,再主张复利属于加重恒达钢构公司的责任,且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农商银行并未就相应罚息、复利的格式条款作出解释,故不对恒达钢构公司产生效力。
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
经质证,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认为,《保证函》系保证人出具,由法庭核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恒达钢构公司的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商银行按约发放借款,恒达钢构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商银行要求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恒达钢构公司对于农商银行主张复利的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条对利息的结息方式、付息方式、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第十六条明确载明农商银行已对恒达钢构公司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恒达钢构公司对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故本院对恒达钢构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案涉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恒达钢构公司追偿。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2389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2474397.97元(其中期内利息1671535.52元、期内利息复利81413.67元,罚息674271.36元,复利47177.42元),并支付以本金2389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167153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
二、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804390.01元(其中期内利息1119488元、期内利息复利44293.43元,罚息599040元,复利41913.63元),并支付以本金160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1119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
三、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467784.83元(其中期内利息142912元、期内利息复利2222.84元,罚息311520元,复利11129.99元),并支付以本金400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14291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92‰计算的复利;
四、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06元,由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负连带责任。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王迪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