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辖终1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637460。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68216052C。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原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5784134B。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原审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3155X7。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原审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区新街街道三号桥南(同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091R。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690138478。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原审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6115234P。
法定代表人:潘吉人。
原审被告: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9427889C。
法定代表人:钱小良。
原审被告:俞建国,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女,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方丽娟,女,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以下简称“萧山农商银行新街支行”)及原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俞建国、***、***、方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9民初191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神椰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神椰公司注册地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故本案应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贷款人萧山农商银行新街支行与借款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案涉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贷款人萧山农商银行新街支行所在地为杭州市萧山区,故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神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