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23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47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5784134B。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晨曦,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玉洋,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57435940X9。
代表人:赵小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霞,该分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华,该分行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3155X7。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一审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号桥南(同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091R。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一审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637460。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一审被告:俞建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一审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一审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集团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7月19日进行了质证调查。上诉人恒达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洋、被上诉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霞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一审提出诉讼请求:一、恒达钢构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8800000元、利息1294908元,本息合计50094908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11月6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二、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俞建国、陈玉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等一切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的10月20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恒达钢构公司协商一致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SX181116002471),约定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恒达钢构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9000000元整,授信期限是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该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2017年5月8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JK181117000111),借款金额人民币488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5.22%,到期利随本清。2017年5月8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根据恒达钢构公司的提款申请以及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2016年10月20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和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BZ181116000219、BZ181116000220、BZ181116000221),该三家公司均同意各自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恒达钢构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俞建国、陈玉蓉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号:BZ181116000222),该二人同意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恒达钢构公司之间签署的上述《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最高不超过49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恒达钢构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其余被告也均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各被告多方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如所请。
恒达钢构公司一审答辩称:双方借贷关系确实存在,但对于案涉借款,各被告已归还本金671元,在计算利息时应予以扣减,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另外,江苏银行杭州分行需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标准和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费用包含的具体内容。
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俞建国、陈玉蓉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号:SX181116002471),约定: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恒达钢构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49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8月18日,授信期限仅指该合同项下信用业务的发生期限,到期日不受期限约束;授信合同项下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为准;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直接从恒达钢构公司任何银行账户上扣收到期或提前到期授信本金和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该合同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
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作为保证人的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分别为:BZ181116000219、BZ181116000220、BZ181116000221),与作为保证人的俞建国和陈玉蓉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号:BZ181116000222)。上述各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恒达钢构公司(债务人)之间签署的编号为SX18111600247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人在该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49000000元,保证最高额仅指在该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本金余额,并未包括该合同规定的除贷款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5月8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和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JK181117000111),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借款488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22%,利随本清;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若恒达钢构公司不能及时支付利息,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恒达钢构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其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48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共计产生借期内的欠息为1294908元。恒达钢构公司及各保证人未全额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仅支付部分款项:恒达钢构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65.48元、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0.03元,恒达集团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406.46元,神椰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支付98.98元、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100.05元。
2017年11月20日,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各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恒达钢构公司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借款48800000元。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恒达钢构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达钢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和因迟延归还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对于其相应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和复利,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以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则自案涉借款到期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借期内欠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83%计算。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后支付的款项,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主张2017年11月7日的65.48元系用于支付借期内利息、2017年11月8日两笔合计505.44元和2017年12月29日的100.05元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2017年12月21日的0.03元系用于支付复利或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达钢构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系用于归还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则恒达钢构公司还欠付的借款本金为48799394.51元、借期内的利息为1294842.52元。同时,在依照上述标准计算罚息和复利时,应将本案各被告归还的本金和利息作相应扣减进行分段计算,并扣除恒达钢构公司支付的0.03元,按此标准暂算至2017年12月28日,产生的罚息和复利共计566567.03元。
关于其余被告的保证担保责任,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与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俞建国和陈玉蓉签订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均约定,各保证人为恒达钢构公司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所签订案涉《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债务在本金490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基于该《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所确认的欠款本金亦未超出各保证人承诺担保的最高限额,依照合同约定,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俞建国、陈玉蓉应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恒达钢构公司辩称贷款合同项下的还款均系用于归还本金的主张不予采纳;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俞建国、陈玉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判决:一、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8799394.51元、借期内利息1294842.52元以及相应的罚息、复利(罚息和复利暂算至2017年12月28日为566567.03元,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942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继续计付);二、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对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2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97275元,由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50元,由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225元,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对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连带负担。
恒达钢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项要求恒达钢构公司支付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为566567.03元(其中罚息551922.36元,复利14644.67元),自2017年12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94237.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继续计付。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加重了恒达钢构公司的违约责任。请求改判恒达钢构公司无需承担复利14644.67元。
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二审中答辩称: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条罚息以及复利的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应当承担复利14644.67元。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俞建国、陈玉蓉二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支持,可以认定。
由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恒达钢构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及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计算的复利是否具有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3条,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利率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时的罚息来计算利息,以及对逾期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恒达钢构公司关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主张的复利于法无据,加重其违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恒达钢构公司支付复利14644.67元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各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恒达钢构公司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借款48800000元,后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恒达钢构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恒达钢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内拖欠的利息和因迟延归还而产生的罚息和复利,一审法院对其计算无误的数额予以支持,判决无不当。判决恒达集团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俞建国和陈玉蓉按各自与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亦属合理。恒达钢构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向江苏银行杭州分行承担复利14644.67元于法无据,加重其违约责任的上述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元,由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黄 青
审判员 姜裕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游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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