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与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3-05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19133号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府前路。
负责人:高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裘飞,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一波,该支行员工。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杜玉洋,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萧山区新街街道**桥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
法定代表人:潘吉人。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
法定代表人:钱小良。
委托代理人:杨芳。
被告:俞建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黎鸿,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方丽娟,女,1969年1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构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实业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原名称:芜湖恒达钢结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钢构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薄板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重工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处理神椰钢构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裘飞、黄一波,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5月1日,恒达钢构公司、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出具《关联企业保证函》一份,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内,上述七家公司中任一公司向农商银行的融资业务(累计最高融资本金限额为8889万元),均由另六家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3月26日,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向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各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恒达钢构公司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38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费用(公证费、鉴定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与恒达环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恒达环保公司为恒达钢构公司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718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以其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土地【权证号:杭萧国用(2015)第XX号】为其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144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5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杭萧他项(2015)第XXX号。
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担保范围内,并约定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或抵押人就约定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2015年5月6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8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85‰,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贷款865万元。2016年5月4日,依据恒达钢构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签定《展期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至2017年4月30日,展期月利率为5.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2015年5月6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9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4‰,按月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贷款935万元。2016年5月4日,依据恒达钢构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签定《展期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至2017年4月30日,展期月利率为5.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2016年3月16日,农商银行与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恒达钢构公司向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28‰,按季结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银行按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恒达钢构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7年3月9日,恒达钢构公司返还贷款本金523万元。2017年3月15日,依据恒达钢构公司的展期申请,双方签定《展期还款协议》,对上述贷款予以展期至2018年3月1日,展期月利率为5.76‰,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恒达钢构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29日返还贷款本金74560.84元、40万元、20万元。
现上述三笔借款均已到期,恒达钢构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65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170942.14元(其中期内利息65610.25元、罚息1096971.38元,复利8360.51元),并支付以本金865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25‰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6561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25‰计算的复利(详见利息清单一);2.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935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13946.70元(其中期内利息73603.20元、期内利息复利46.54元,罚息1230609.60元,复利9687.36元),并支付以本金935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7360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详见利息清单二);3.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95439.16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527223.97元(其中期内利息313230.14元、期内利息复利10919.93元,罚息189361.94元,复利13711.96元),并支付以本金4095439.16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313230.1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详见利息清单三);4.农商银行有权对恒达钢构公司名下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杭萧国用(2015)第XX号】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1-3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442万元产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农商银行明确诉请第5项为:对上述1-3项付款义务,恒达环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恒达实业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对抵押财产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对农商银行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农商银行向恒达钢构公司主张罚息具有惩罚性质,再主张复利属于加重恒达钢构公司的责任,且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农商银行并未就相应罚息、复利的格式条款作出解释,故不对恒达钢构公司产生效力。另,《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格式合同,其第一条、第十二条对于抵押责任限额的约定存在矛盾,结合恒达钢构公司的本意及他项权证的登记公示的担保金额来看,恒达钢构公司只在最高债权限额1442万元内就案涉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附抵押财产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还贷还息凭证。
经质证,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认为,《保证函》系保证人出具,由法庭核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恒达钢构公司应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恒达钢构公司的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企业保证函》、《保证函》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农商银行按约发放借款,恒达钢构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农商银行要求恒达钢构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期内利息及复利、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恒达钢构公司对于农商银行主张复利的异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五条、第十条对利息的结息方式、付息方式、逾期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第十六条明确载明农商银行已对恒达钢构公司对各条款予以充分说明,恒达钢构公司对各条款的含义及相应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故本院对恒达钢构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至于恒达钢构公司对于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范围的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一条载明最高融资限额为1442万元,第三条载明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十二条载明最高融资限额指最高融资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汇率变化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融资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上述条款均无矛盾之处,且农商银行关于他项权证登记机关仅记载了抵押金额1442万元、应以合同条款约定为准的主张成立,故本院对恒达钢构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
《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清偿顺序已作出约定,应从其约定。农商银行对恒达钢构公司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债务人恒达钢构公司提供的抵押),又有恒达实业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顺序,农商银行应先就债务人恒达钢构公司的抵押房产在相应抵押担保范围内实现债权。案涉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恒达钢构公司追偿。被告恒达实业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钢构公司、恒达薄板公司、恒达重工公司、恒达钢结构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865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170942.14元(其中期内利息65610.25元、罚息1096971.38元,复利8360.51元),并支付以本金865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25‰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65610.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325‰计算的复利;
二、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935万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1313946.70元(其中期内利息73603.20元、期内利息复利46.54元,罚息1230609.60元,复利9687.36元),并支付以本金935万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73603.2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
三、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借款本金4095439.16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7月31日的利息共计527223.97元(其中期内利息313230.14元、期内利息复利10919.93元,罚息189361.94元,复利13711.96元),并支付以本金4095439.16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罚息及以期内利息313230.1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8.64‰计算的复利;
四、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对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街道某某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杭萧国用(2015)第XX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本金限额1442万元所产生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上述第四项抵押财产变现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剩余应付款项由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承担连带责任;
七、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部分向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338元,由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负连带责任。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
原告浙江萧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芜湖恒达薄板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恒达钢结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方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王迪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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