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民终4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土,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有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8)闽0213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被上诉人无法开具正规居间服务发票,由上诉人扣除5%代为办理。事实上该5%扣款的约定系上诉人代办的手续费,并非包含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税款。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人所得税税率较高,结合被上诉人所得税率可能超过45%。上诉人作为依法纳税的企业法人,了解我国相应税收政策,如上诉人仅扣除1万元就包含了代办费用及税金,明显与常理不符,也有失公平。个人所得税税金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部分税金被上诉人缴纳后上诉人才能办理代开票手续。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拖延付款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审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就同一事由于2017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闽0213民初239号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法院处理。此后,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该案又由一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上诉人遂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仅告知上诉人该案管辖权不再作出处理,在上诉人明确不认可的情形下未书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就进行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朱有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有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3208.13元(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签订一份《居间合同》。2016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居间费的支付达成《居间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1.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居间服务费42.30万元。因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建设单位向被告付款延后,结算工程逾2年且存在不合理的扣款数额较大等情况,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按原合同支付剩余居间费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20万元(含税)一次性了结,除此之外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其他费用;2.因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正规居间服务发票,原告同意扣5%税金由被告代为办理,即被告实际需向原告支付19万元整;3.本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3月25日前将上述19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等条款。《居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居间费,尚欠原告居间费9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然不支付剩余的9万元居间费。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有土与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原就安徽银鹭食品有限公司钢结构项目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居间服务费9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补充协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的居间服务费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居间费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导致其公司无法开具居间服务费发票,也无法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责任在于原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同时,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补充协议》约定因原告无法向被告提供正规居间服务发票,原告同意扣5%税金由被告代为办理的约定不符,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朱有土支付拖欠的居间费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2017)闽0213民初2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在该裁定撤销前,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对象能否成立本院在说理部分将予以详细分析。除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上诉意见中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与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及《居间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尚欠朱有土居间服务费9万元的事实,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给朱有土造成损失,***请求判令支付并要求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关于朱有土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其才能办理代开票手续的主张,缺乏依据,也未举证证明其之前有就此事项明确告知朱有土并进行磋商的举动,难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纳。其二,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辖6号函,本案指定由原审法院管辖,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日发函将本案移送给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