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与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4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6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延安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843031331L。
诉讼代表人:王澍,行长。
委托代理人:关凌云,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操,浙江金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5784134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玉洋,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晨曦,浙江衡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湾沚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86115234P。
法定代表人:潘吉人。
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号桥南(同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091R。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被告:***,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637460。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庆春支行)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钢构公司)、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重工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操、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重工公司、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神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起诉称: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了2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17JRJ018、17JRJ019),约定原告为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分别提供人民币贷款2000万元、56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9.8基点,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39.8基点;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合同履行对原告支付与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万元、5600万元。
2017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JRJ138),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提供人民币贷款4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首期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35基点,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9.35基点;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未按合同履行对原告支付与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发放了贷款4400万元。
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6JRD014),合同约定:被告恒达钢构公司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杭房权证萧更字第××号、14××40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4)第3000013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5149800元。
2016年11月2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6JRB104、16JRB105),均约定:被告恒达环保公司、***和陈玉蓉为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恒达环保公司为人民币6300万元、***和陈玉蓉为12000万元。
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重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6JRD027),合同约定,被告恒达重工公司以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999号01-06幢[皖(2016)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102296-0102301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67968700元。
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7JRD009),合同约定:被告恒达钢构公司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杭房权证萧字第××号、15××32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4)第3000013号]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6300元。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7JRB079、17JRB080),均约定:被告恒达环保公司、***和陈玉蓉为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包含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恒达环保公司为人民币6300万元、***和陈玉蓉为12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神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17JRB081),合同约定:被告神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7JRJ019)项下发生的主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另经双方协商,被告神椰公司对借款合同中的369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且超过三期。原告于2018年1月向各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通知函》,要求各被告归还贷款及履行担保责任。因各被告均未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恒达钢构公司立即向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0万元,利息及罚息1991140.48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付清之日)。二、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对恒达钢构公司名下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杭房权证萧更字第××号、14××40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4)第30000**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15××32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4)第30000**号]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对恒达重工公司名下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999号01-06幢[皖(2016)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102296-0102301号]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神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本金3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答辩称:一、恒达钢构公司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已经另归还本金1293.15元,在计算相应利息罚息时本金基数应作相应扣减。二、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各被告已经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金额为4400万的借款合同并未到期,恒达钢构公司无需承担罚息,目前所欠本金只有75898706.85元。三、原告主张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四、第二项诉讼请求表述存在错误。所抵押的房地产分别对应两个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本金余额不同,应当由不同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五、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表述同样存在错误。被告恒达重工公司应当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抵押房产原告主张01至06幢,但并不包括05幢,根据抵押清单抵押房产只有01幢1室、02幢1室、03幢1室、04幢1室和06幢。六、原告和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曾协商转贷,约定由被告神椰公司为17JRJ019号借款合同转贷以后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和被告神椰公司当时签定了一份主合同编号空白的保证合同,存放在原告处。但由于实际未进行转贷,主合同自始不存在,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不成立。对比同一时间签订的另外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都是打印均无手写内容,而神椰公司保证合同手写内容是银行添加。原告对神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神椰公司也无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重工公司、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神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的合同义务。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相应他项权证3份、担保决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恒达重工公司为被告钢构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三、《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为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
四、《保证合同》及担保决议各1份。拟证明:被告神椰公司为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
五、贷款本息的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债务逾期事实。
六、《宣布合同提前到期的通知函》和《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邮寄凭证19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各被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
七、《地址送达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恒达环保公司、***、神椰公司同意按照确认书上的地址寄送法律文书的事实。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7张还款回单。用于证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已经归还本金1293.15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达重工公司、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神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神椰公司签订的是主合同空白的保证合同,手写内容系银行添加,主合同是转贷合同,因转贷未成故并不存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本金。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签收情况。且从该证据看,原告寄送给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通知单中并没有提及神椰公司的担保,后来才向神椰公司寄送通知。原告对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这些款项用于归还利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其他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截至2018年3月7日,一、编号为17JRJ01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389083.34元、罚息21750元、复利3216.35元。二、编号为17JRJ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5590万元、利息1088551.25元、罚息60791.25元、复利9004.38元。三、编号为17JRJ13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4400万元,利息418597.18元、复利146.72元。扣除此后清偿的利息及复利1043.33元,尚欠利息417700.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恒达重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被告恒达环保公司、***、陈玉蓉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与被告神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向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发放了流动资金贷款,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庆春支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根据在案证据,本院确定提前到期日为2018年1月29日。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到期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和结欠利息的总额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恒达钢构公司在原告起诉时暂算截止日之后发生的还款,从4400万元借款对应的利息和复利中优先扣除,被告恒达钢构公司主张扣除本金,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恒达钢构公司关于不承担复利的抗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虽然本案债务均属于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主债务,但就不同抵押物提供了不同的最高抵押担保额度,故原告应就被告恒达钢构公司提供的不同抵押物在各自最高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恒达钢构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债务属于被告恒达重工公司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原告应就被告恒达重工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其最高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玉蓉提供了两份最高额保证,本案债务分属于不同保证合同项下主债务,但同期实际发生的主债务本金均未超出相应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故被告***、陈玉蓉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达环保公司提供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其中借款本金为5600万元、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于前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但由于主债务已超出约定本金额度,被告恒达环保公司就该两笔主债务只应在6300万元本金及相对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本金为4400万元的借款合同,属于后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主合同,由于主债务未超过约定额度,被告恒达环保公司应就该笔主债务全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椰公司未到庭应诉就其保证责任提出抗辩,应承担相应后果。被告恒达钢构公司就神椰公司的保证责任发表的意见,不能视为神椰公司提出的抗辩,且该抗辩亦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对神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JRJ018)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389083.34元、罚息21750元、复利3216.35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加利息389083.34元之和20389083.3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另行计算)。
二、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JRJ019)项下的借款本金5590万元、利息1088551.25元、罚息60791.25元、复利9004.38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5590万元加利息1088551.25元之和56988551.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25%另行计算)。
三、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7JRJ138)项下的借款本金4400万元、利息417700.57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7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4400万元加利息417700.57元之和44417700.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9025%另行计算)。
四、被告***、陈玉蓉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6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如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杭房权证萧更字第××号、14××40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4)第30000**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351498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七、如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对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杭房权证萧字第××号、15××32号,土地证号杭萧国用(2014)第30000**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4063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如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有权对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999号01幢1室、02幢1室、03幢1室、04幢1室、06幢[皖(2016)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102296-0102300号]房产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皖(2016)芜湖县不动产权第0102301号]折价、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借款本金679687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
九、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借款本金369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1256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5625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负担50元,由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6206元,被告芜湖恒达重工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71989元;被告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负担585605元;被告***、陈玉蓉全额连带负担;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019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庆春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各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保军
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
人民陪审员  盛兰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景挺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