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43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255784134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义南村。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68037786P。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117号。
负责人:吴伟,该分行行长。
一审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5173155X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
法定代表人:俞明培。
一审被告: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255694091R。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号桥南(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李阿英。
一审被告: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349637460。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汽车部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建国。
一审被告:俞建国,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一审被告:陈玉蓉,女,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一审被告:陈黎鸿,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一审被告浙江恒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恒达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芜湖神椰钢构有限公司、俞建国、陈玉蓉、陈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恒达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余额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银芝
审判员 李洁瑜
审判员 章保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潘丽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