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初12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中路6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孙其恒,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职工。
被告: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新华北路78A-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雄关西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翠英,女,汉族,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系***之妻。
被告:*翠英,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嘉峪关分行)诉被告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商贸公司)、***、***、*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嘉峪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陆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信商贸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翠英、被告*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195.554987万元借款并承担:1、1395.556277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2、799.99871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大陆桥公司对被告***大公司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在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广信商贸公司对被告***大公司自2017年12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及2017年12月15日之前形成的上述债务在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被告***大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在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对被告***大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期间形成的上述债务在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1月18日,被告***大公司和原告签订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由被告***大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8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年利率均为5.655%,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用途为付货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大公司1400万元、800万元借款。2017年1月16日,被告大陆桥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大陆桥公司为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期间被告***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12月15日,被告广信商贸公司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广信商贸公司为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以及2017年12月15日前被告***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1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为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大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2017年1月10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为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被告广信商贸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债务提供264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因被告***大公司生产经营状况恶化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具体借款数额在举证时进行核实。
大陆桥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广信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大陆桥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月18日,农行嘉峪关分行与***大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公司分别向农行嘉峪关分行借款1400万元、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均为5.655%。同时一致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对借款人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农行嘉峪关分行依约向***大公司发放贷款1400万元、800万元。
2017年1月10日、1月16日、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和***、大陆桥公司、广信商贸公司分别签订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和***、大陆桥公司、广信商贸公司自愿为原告与***大公司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2017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9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以及为编号×××、×××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均为2640万元;同时约定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截止2018年9月21日,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尚欠1395.556277万元;截止2018年8月21日,编号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尚欠799.99871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大陆桥公司、广信商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大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本金2195.554987万元并承担:
1、1395.556277万元借款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
2、799.99871万元借款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264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嘉峪关市广信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78元、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大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段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