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2民初63号
原告:青岛金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胶州西镇胶西工业园区胜利村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776847663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男,汉族,1951年10月23日出生,青岛金桥钢结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海锋,甘肃润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95613830H。
法定代表人:XX争,经理。
被告: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681507252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秀贤,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出生,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金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童海锋,被告大陆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秀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桥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金桥公司货款820万元;二、被告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以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8年2月1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以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5万元;五、被告**对上述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7日、2月10日,原告金桥公司分两次与被告新桥公司签订两份《螺旋管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桥公司向金桥公司供应约定规格的螺旋焊管共计2000吨,两份合同总价款为925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约预付货款690万元。新桥公司收到货款后,仅向金桥公司供货453.92吨。2018年5月15日、5月22日,原告金桥公司分两次与被告大陆桥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两份,约定金桥公司委托大陆桥公司加工约定规格的螺旋钢管,每吨加工费为450元,金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场后6日后加工完毕;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中途终止合同,按照未履行部分的10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约于2018年5月22日向大陆桥公司提供原材料971.58吨,截止至2018年6月12日,大陆桥公司仅向金桥公司提供成品钢管378.37吨,之后再未供货。后金桥公司才获知,大陆桥公司将金桥公司提供的剩余原材料593.21吨私自转卖他人。2018年8月24日,金桥公司与大陆桥公司、新桥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大陆桥公司、新桥公司退还金桥公司预付货款、材料折价款、材料价差等款项共计820万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还款不低于200万元,2018年10月20日前还款不低于2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前还款不低于420万元。如逾期,应自实际收款之日按年利率24%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由被告**为上述债务、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新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陆桥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自2018年8月24日起算,对第四项诉讼请求,认为其已经承担24%的利息,不应再承担律师代理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委托加工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自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即自2018年2月1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大陆桥公司抗辩应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起算。原、被告四方虽然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大陆桥公司)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实际收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但原告仅提交部分付款收据,无法证实全部款项支付的时间,且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时,原、被告才对各方的债权债权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算。2、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大陆桥公司抗辩其已承担24%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再承担律师代理费。虽然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应退还预付款总额、利息、违约金、甲方(金桥公司)追索款项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但同时约定“如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金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在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已承担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对金桥公司主张的律师的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7日、10日,金桥公司分别与新桥公司签订两份《螺旋管购销合同》,约定新桥公司为金桥公司供应螺旋焊管,并免费送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合同金额分别为463万元、462万元。2018年4月25日、5月15日,金桥公司分别与大陆桥公司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委托大陆桥公司加工约定规格的螺旋钢管,加工费分别为每吨470元、每吨450元,金桥公司提供的原材料进场后6日后加工完毕;中途废止合同,偿付大陆桥公司未履行部分价款总值的100‰作为违约金。2018年8月24日,金桥公司(甲方)、大陆桥公司(乙方)、新桥公司(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终止签订的《螺旋管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乙、丙共同退还收取甲方的未履行部分的款项、材料折价款、材料差价、增值税差额等共计820万元。甲方同意乙、丙分期退还上述款项。由**对上述款项的退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应退还预付款总额、利息、违约金、甲方追索款项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费用。乙、丙承诺按以下约定承担还款责任:一、乙方于2018年9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二、乙方于2018年10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不低于200万元;三、乙方于2018年11月20日前还款金额不低于420万元。如乙方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实际收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螺旋管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还款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达成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共同向金桥公司返还820万元货款,**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金桥公司要求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共同返还82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大陆桥公司)逾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实际收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占有款项期间的利息”,但金桥公司仅提交部分付款收据,无法证实全部款项支付的时间,且在还款协议签订之时,四方才对各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故本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8月24日起算。关于金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金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在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已承担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基础上,对金桥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对该笔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新桥公司、大陆桥公司追偿。为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青岛金桥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820万元;
二、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青岛金桥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自2018年8月2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8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其自行承担的部分向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青岛金桥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40元,由被告甘肃新桥投资有限公司、甘肃大陆桥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